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5)
2017-10-04 02:08
导读:(一)德国法 德国物权法的发展历程具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形式外观,在德国民法中被赋予推定力(Vermutungswirkun
(一)德国法
德国物权法的发展历程具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形式外观,在德国民法中被赋予推定力(Vermutungswirkung )和善意取得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前者以法律推定的手段将公示形式表现出的权利作为真实权利,权利人对此无需主动负担举证责任;后者则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示形式反映的错误权利信息视为正确,确保第三人因信赖公示形式而取得的物权不被追回。这两种效力相互结合,共同打造了善意取得的制度框架。其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第892条之中, 其具体规定为:“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有对抗此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知此项不正确时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受到处分权限制的,只有在该限制被记载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被权利取得人知悉时,才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该条采用了“ffentlicher Glaube des Grundbuchs(登记簿的公信)”,而不像规定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第932条直接采用“Gutglubiger Erwerb vom Nichtberechtigten(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但透过这些词语的迷雾,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视角里,它们从来就无根本差别,同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这一点为德国立法者所明确承认。[21]正因为这样,在德国民法文本中用立法语言表述的“登记簿的公信”,往往在学理中被表述为“土地权利善意取得”或者“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22]
在德国,除了受制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理特性而出现的公示形式区别之外,[23]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和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无甚差别,它们的相同点主要有:其一,制度价值等同,即以公示形式为载体来调整现实中的无权处分现象,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实现此价值的基本元素,是来源于日尔曼法的公示制度和罗马法的诚实信赖原则。[24]其二,制度基础等同,均为以权利外观为基础的信赖原则,即基于第三人对于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信赖,来确认其是否“善意”,并进一步确保其能从该信赖中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最终产生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后果。其三,制度构造等同,均包含三个主要构成要素:(1)物权变动交易链条具备连续的公示形式, 即无权处分人是公示形式所表征的权利人,第三人通过法定公示形式取得了物权;(2)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来讲,第三人不明知登记错误即为善意;[25](3)善意取得行为属于交易行为,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非交易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四,制度性质等同,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背景映衬下,善意取得之行为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行为,其中的善意因素弥补了处分人没有权利的瑕疵,使得善意取得成为正常有权处分之物权行为的异化表现,这保持了善意取得所涉及的交易行为的连续性,使其具备继受取得的法律属性。[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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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的这种制度构制,突破了其前世之罗马法、法国民法以及奥地利民法在善意取得上的动产化制度构造,[27]在其特有的历史发展轨迹以及制度设置平台制约下,成为合理的“地方性知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因此得以横空出世,这当然也就打破了“善意取得之动产化”理论从德国法中寻觅到的支持理由。
(二)瑞士法
瑞士民法除了承认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外(第933条), 还认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即该法第973 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其制度价值、基础完全等同于德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仅仅在制度设置上有所区别:其一,登记错误的判断标准不同。登记错误为不动产物权之无权处分提供了可能,因此登记错误的判断标准不同也直接导致无权处分的形态不同。瑞士民法没有采用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的做法,[28]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关联着物权变动的效力,只要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物权变动即不能完成,债权行为无效意味着据此而成立的登记是错误的;德国法则否认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效力上的关联,债权行为是否无效与登记错误无关。其二,排除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瑞士民法对于善意的排除具有灵活性,其标准为“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第3条第2项);德国民法排除善意的标准很严格,仅仅局限于“积极知悉”或“明知”(positive Kenntnis)登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