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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2](12)

2017-10-04 02:08
导读:同年2月27日,杨锡鹊以杨远军刺伤其大腿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否认与肖元香有染,要求杨远军退还被其“勒索”的1200元钱。法

  同年2月27日,杨锡鹊以杨远军刺伤其大腿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否认与肖元香有染,要求杨远军退还被其“勒索”的1200元钱。法院考虑到杨锡鹊的过错责任、杨远军的激愤心理状态,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杨锡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田建民,1996,8,15)  [案例九]:
  1996年5月,江苏省常州市三井乡长沟村妇女朱国珍与前村妇女吴立妹因故发生口角和扭打,朱国珍受伤,用去医疗费252元。朱要求吴承担医疗费,吴不肯。村调解主任调解数次,未果。后,朱国珍服毒,并去吴家寻死。朱国珍死后,其家属结伙往吴家问罪,并将吴家砸毁。乡、村干部及派出所警员到场制止、劝说,皆无效。死者家属扬言,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将抬尸游行。
  为平息事态,当地法院派出法官前去解决纠纷。经与双方多次接触,最后由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获得接受。该协议内容包括:1、常家(即朱国珍夫家)自愿不再要求吴家就朱国珍之死承担经济责任;2、吴家自愿不再要求常家就房屋损坏事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双方争执到1996年5月27日止,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4、吴立妹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付朱国珍生前医疗费252元,以示歉意,等等。(张纪范,时永才,1996,11,1)  [案例十]:
  被告人孙金根,男,捕前住浙江省象山县下沈乡下沈村。
  孙自1990年起与本厂雇工有夫之妇赖某通奸。1993年5月4日晚,孙与赖调情时被其妻张某发现。张某上前责骂赖某,将其脸部抓破,并扬言要将此事告知赖的丈夫。赖某自感羞愧,于次日凌晨服毒自杀。
  同月7日,经乡政府调解,孙金根赔偿死者赖某的家属人民币25000元。但赖某家属以赖某系孙金根谋杀为由,聚众到孙家闹事,当地公安机关遂以强奸嫌疑将孙收审,后因查无实据转为取保候审,致死者家属以为公安机关左袒孙金根,并再次聚众到孙家闹事,其间还侮辱孙妻及妻妹,并殴打前去平息事态的警员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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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金根妨害婚姻家庭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孙金根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该院将此案依法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者作出裁定,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者亦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日孙金根对于赖某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孙金根类推定罪量刑均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撤消前案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辑,页51-3)  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到妇女自杀情事。在中国乡村,这类事情经常发生,因此而引发的家庭或者家族之间的纷争往往酿成地方上严重的治安问题。事实上,这是一个相当古老的问题。在一般民众的意识当中,人命至重,一旦有自杀情事,死者家人(夫家)或族人(娘家)即可以理直气壮地对相关人等兴师问罪(所谓“闹人命”),而不论这些人实际上有何过错。在这里,两种规范性知识显然不能一致。正式法只承认建立在严格(刑法的)因果关系上的责任,民间的“闹人命”却出于另一种逻辑,一种建立在感情直观上的逻辑,据此,必须有人为“屈死”的生命负责。这样便产生了两种知识之间的冲突。民间的诉求既然不能在正式法上得到满足,它便依靠传统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动辄数十人上百人到“责任人”家吃、住、示威,毁坏财物,要求赔礼,等等。问题是,这种民间视为当然的作法在正式法上恰好不具有正当性,但要简单地阻止和惩戒这种行为又往往干犯众怒,且显得不合情理。这正是国家司法机构在处理因自杀而引起的纠纷时经常遇到的难题。在“案例八”中,杨锡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不单因为他有道德上的过错,而且也是因为法院考虑到杨远军的“激愤心理状态”。我们也不难想象,如果法院以“伤害”为由而要求杨远军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那将显得如何地“悖理”。[37]“案例九”是一个以自杀为手段来惩罚对手的事例。在上述民间关于“人命”的规范性知识的背景之下,这种事情的屡屡发生是不足为奇的。该案中,法官“提前”介入纷争,并且把正式法作为一个潜在的压迫手段,“迫使”双方接受调解,其代价则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住宅和毁坏私人财物)不再追究。[38]“案例十”颇具戏剧性,最耐人寻味的则是,该案被告人对于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上诉,而在法律上明显不成立的因果联系竟成为判决的依据,且为两级上级法院所采信。如果说被告人选择不上诉可能是表示“服罪”的话,那么,说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毋宁说,这是司法机关基于某种法律以外的考虑而有意与民间秩序达成的一种“共谋”。[39]最后,我们还可以指出,尽管这三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判决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点是相似的,那就是,正式法通过“软化”相关范畴和规则的严格性,使自己尽量不违背日常生活中的“情理”,最终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支持。正是这种认可和支持,既能够满足正式法所主张的合法性,同时也帮助实现了它的主要职能——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一点,我们在另一类“人命”案中也可以清楚地?吹健?/P>  [案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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