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2](6)
2017-10-04 02:08
导读:在深入考察乡土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之前,还应简单地讨论一下族规。 从规范上说,村规民约与家族规约判然可分,然而,着眼于知识类型,二者之间并不
在深入考察乡土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之前,还应简单地讨论一下族规。
从规范上说,村规民约与家族规约判然可分,然而,着眼于知识类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晰的界线。毋宁说,前者介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后者则更接近于民间非正式制度一端。实践中,村规民约中的许多规定如禁偷、禁赌、禁吵架斗殴、禁乱放牲畜、滥伐林木等,传统上(在有的地方现在)也一直是家族规约的内容。村规民约中对违反者的处罚办法,从部分地剥夺其作为村民享有的福利到最终取消其“村籍”,更是家族组织历来采取的作法(当然是以“族”而非“村”为单位)。更不必说在有的地方,族姓组织直接被村庄组织所吸收,增修的家族祖训也被写进村规民约。(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当然,村规民约之外仍然有家族规约在,只是,与历史上的家族法相比,现时的家族规约不但内容远为简单,影响力也甚为有限。问题是,仅仅根据家族组织的恢复程度和家族规约的制订情况来判断家族制度在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是不够的。毕竟,重新订立族规家法的事例只是少数,乡村社会中宗族势力以及传统上与家族制度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和意识形态的普遍加强却是事实。同样,只根据村规民约去了解乡村社会秩序也是不够的。对于人们实际生活于其中的那个社会而言,上面提到的各种制度、规则和规范虽然重要,但并不是充分的和完备的,它们甚至不能说是完全真实的和有效的。[10]这种情形促使我们在制度化尤其是成文化的规范之外(哪怕这些规范本身已经大大超出了国家正式法律的范围),去进一步考察乡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考察行动者们实际拥有的知识。
从某种意义上说,下面的讨论将集中于惯行的层面,这种所谓惯行与普通生活习俗的不同在于,它们所涉的行为领域与正式法律所涉的领域基本上重叠,这时,如果由惯行所支持的秩序与法律所构想的秩序不相一致,就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这方面最显著的事例之一就是婚姻和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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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国家政权早已深入社会基层,尽管政府曾经并且仍然不遗余力地在乡村社会宣传和推行《婚姻法》,当代农村的婚姻事务仍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传统惯行而不是法律的支配。具体来说,早婚、重婚、近亲结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娃娃婚”、童养媳、换亲、转亲等旧式婚嫁形式在乡村社会甚为普遍,订婚以及收受彩礼和民间婚礼更是乡民嫁娶的必经程序。[11]自然,这类“违法”的婚嫁行为往往不经过法律程序,而这部分是因为,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是经过民间惯习所认许的程序的婚姻才能为他们接受。换句话说,乡民关于婚姻嫁娶自有一套规范性知识,合乎这套规范性知识的行为,在他们那里便具有正当性。[12]比如,民间的订婚并非法律所要求的程序,但在乡间却是对双方家庭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约定,反悔的一方即是“理亏”的一方,至少要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尽管提出这一主张的一方并不能得到正式法律的支持。[13]另一个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婚姻禁忌。依《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然而在中国乡间,姨表亲联姻被认为亲上加亲,颇为流行,同姓婚尤其是族内婚,即使远出于三代之外,也在禁止之列。犯禁者为乡民所不齿,当事人家庭亦将蒙受耻辱。[14]显然,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上的婚姻禁忌虽有重合,但是范围并不相同。这关键是因为其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是“科学”,后者的依据则是“宗法”。宗族的基本特征,是依父系世系原则人为地安排血缘亲属关系,从而在血缘亲属当中区分出“宗亲”(父系亲属)和“姻亲”(母系亲属)两大部分。(钱杭,1994:77)这种区分不但决定了家族的组织方式和亲属间的亲疏远近关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婚姻形态和家庭财产的占有和分配方式。虽然在1949年以后,公开的家族组织已经不存,但这套家族化的安排却总是隐约可见。而在今天,即使是在家族制度并未恢复的地方,宗法意识也始终是影响乡民婚姻安排和家庭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农民的生育行为,尤其是他(她)们对子嗣的热望,无疑包含了强烈的传宗接代的动机。[15](李银河,1994:121-40)婚姻上甚为普遍的“从夫居”也反映了同样的意识形态。尽管《婚姻法》强调男女平等,在落户问题上一视同仁,而且夫落妇家(所谓“倒插门”)的现象也是古已有之,但在一般人看来,入赘毕竟不是婚姻的正道,因此,赘婿事实上往往受人贱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乡民的福利和利益分配主要以村为单位,今天在许多地方,“从夫居”的婚姻形态被进一步制度?,成为一种利益分配的依据。(详下)这里还可以顺便指出,“从夫居”所包含的宗法观念,与乡间一些常见的暴力现象如抢亲、婚内强奸[16]等有关。也是因为普遍存在的出嫁女即是夫家人的观念,正式法律赋予妇女的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便不能不打上折扣。[17]此外,受宗法观念影响,出嫁女不参加继承,寡妇再嫁不能带走“夫家”财产,甚至,寡妇改嫁遭到夫家阻挠,诸如此类情形在乡间也不少见。[18]自然,以上关于当代中国乡村社会中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乡土知识的描述远非所谓民间知识和民间秩序的完整图象,而且,表现于家族组织、村规民约以及非正式的婚姻和家庭制度中的特点也不足以揭示民间秩序的全部特征。尽管如此,它们确实表明,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我把这种秩序称之为“民间的”,并不是因为相信这种秩序是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而且是不受其影响独立存在的,而是因为这种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先于正式制度,并且多少是在其有效控制之外生成和发展的。就以目前的情形来说,正式司法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派出机构:负责审判事务的人民法庭,和担任基层政权司法行政工作、指导民间调解活动的司法助理员,本身就难以胜任被指派给它们的繁重工作。正如一些报告和调查所表明的那样,相对于乡村法律事务的繁复和庞杂,这些基层司法机构无论在人员配备、专业素质还是在财政力量方面都明显地不足。[19]这种正式司法制度“供给”上的不足,反过来抑制了民间对正式法律的需求,同时也使政府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民间调解来解决所谓民间纠纷。[20]问题是,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为所谓民间纠纷,无非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田地、宅基地、山林、水利、承包、经营以及角殴、伤害、损害赔偿等,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当中。这种共同体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的差别并不重要。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这当然不是说,乡村?缁嵘活本身是完满的、自足的,无须国家法律的介入。相反,今天的乡土社会只有在现代国家及其规划的社会变迁的背景之下才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在比如农村经济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一类问题上,农民们对政策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强烈愿望,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要求。[21]只是,这并不是问题的全部。事实是,农民们真正需要的法律救济,政府往往不能够及时地提供;国家施于农村的法律,未必都切合于农村的实际。[22]更不必说,基层政权和司法中的种种腐败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农民们固有的法律观念也常常阻碍他们去接近正式的法律。[23]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在一个仍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特征的社区里面,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这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且不说在历史渊源上,所谓现代法律还是一套外来的知识和制度),以至后者在许多方面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农民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问题。[24]也许,我们可以把上面讨论的现象简单地概括为秩序的多元化。这种秩序的多元化令人信服地表明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发展的不平衡和内在的不同一性。同时它也表明,一个世纪以来国家政权渗入、改造和控制乡村社会的努力远未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