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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5)

2017-10-06 01:11
导读: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文化科技比较落后,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水平有限,因此诉讼存在着一些神灵裁判特征。但是,在古代,无论是占卜还是宣誓,都
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文化科技比较落后,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水平有限,因此诉讼存在着一些神灵裁判特征。但是,在古代,无论是占卜还是宣誓,都有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即只有当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时方求助于“神”,神灵裁判只是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一种补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仍然要讲究证据。如王充《论衡·是应篇》:“觟(同獬豸)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适用的条件为“其罪疑者”)“诉讼制度中虽存在神判残迹,但仅适用于极少数无法找到证据的案件。……法官对证据不足的疑案无法判处时,便让位于‘神’来作出判决。”[10]“并不是神判主宰诉讼,在诉讼中还是要讲究证据的。公民之间发生了难辨是非的争端,需要找了解情况的邻居出庭作证;发生了土地纠纷则取出官家保存的地图证明;因财贷涉讼应以双方所订契约为证。”[23]
  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徐朝阳先生认为,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判断以审判官的自由心证为主,“古代采自由心证主义,可无疑义。”[24]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应当注意,这种自由的判断仍然受到一系列规则的约束:一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必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和经验上的一般法则,二是法官必须叙明根据和理由,三是通过一些证据和判断的规则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⑷
  西学东渐,随着立法制度的正规化,要求司法官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的规定。1907年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39条规定:“公判时,遇有下列原因可即时判决:……二、因被告人无故不到案者,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查明原告之证据确凿可信者。”此处的“即时判决”即指对民事诉讼中原告权利的认定。1911年《钦定大清新律》中的《刑事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词而众证明确凿无疑即将被告律定拟。”此处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确凿无疑”要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宣告:“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1914年4月5日教令《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32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得为缺席判决:……二、民事被告人票传二次,无故不到案,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县知事或承审员查明原告人之证据确凿,可信其请求系属正当者;……”1914年4月4日司法部令《地方审判厅简易庭暂行规则》第2条规定:“简易庭所管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据现存之证据已属明确者;……”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司法官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诉讼证据制度理念是一致的,均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

  (二)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关联性使客观真实成为可能
  英国著名证据法学者斯蒂芬(Stephen)指出,“有关联性是指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很有可能。”[25]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能够印证过去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发生与否。例如,作案的工具、所得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的供认等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地印证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借贷的契据、资金的来龙去脉等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地印证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凡此等等。谚语“官凭印信、民凭契约”是证据能够印证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朴实表达。
  笔者承认,由于特定历史时期证据手段的局限,判断或认定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可能出现认识上的错误。例如,在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古代是利用“滴血认亲”的证据方法加以认定,而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则采用更为科学的DNA鉴定方法。当然,应当承认的是,这种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关联性认识上的错误应当是不占主流的。
  因此,可以这样概括:诉讼证明的应然要求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的实然结果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到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和极少数证据手段错误的情况下除外)。


  (三)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出路
  只有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得到查明的情况下,才能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对民事权利主张者的权利主张作出认定,然而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都能够得到查明,在实然结果上达到客观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和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已经能够解决这种困境。
  在审理已尽而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仍然不明之时,刑事诉讼要求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样的疑罪作出从无的判决。至于真伪不明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在哲学本体论上是个什么状态已无法确定,同时亦非所问。长期以来,传统极端的客观真实理论在个案的认识上机械地套用了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人类整体认识的至上性和无限性一面,这就很理所当然地在理论上否认了真伪不明情况的发生。
  民事诉讼领域中,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解决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在审理已尽而仍然真伪不明的困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利裁判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相辅相成的,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利裁判只能被理解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例外和补充。自主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来,有学者片面地强调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把法官调查证据的职权与证明责任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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