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3)
2017-10-06 02:48
导读: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在罗马法规范上出现的状态看,最初的法律规范并无他物权的内容而仅有所有权的规则。他物权的规范在所有权之后出现,取决于社会经
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在罗马法规范上出现的状态看,最初的法律规范并无他物权的内容而仅有所有权的规则。他物权的规范在所有权之后出现,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满足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中的某些权能的重点需求。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经过比较漫长的历史积淀,到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们在理论上和法律规范上已经把所有权与他物权进行了有效的区分。
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法律将所有权人对某物的控制范围规定得很大,几乎无所不包。但是,当法律设定了越来越多的他物权时,尽管每一种他物权的内容都不可能与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相比较,但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所有权人要接受因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限制。
所以,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名称意味着,当他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权利时,所有权人必须要忍受他对物的控制在一定期间内被限缩。
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主要包括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用益权(ususfructus)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中期。保罗对用益权的解释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13]用益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形成对立,因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有期限地受到了限制。在所有权被用益权限制的期间内,人们通常在理论上用“虚空所有权”来概括该期间内所有权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被削弱到最小状态。
役权(servitus)产生于公元前3世纪末期。役权的产生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汲水地役权,就是法律把供役地水源的所有权赋予给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役权实际上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还表现在有地役权产生的潜在权利同样对所有权人构成限制,例如享有导水役权的人,还享有因此产生的一系列潜在权利,对此,彭波尼认为:“如果我有权通过位于你土地上的水渠导水,便由此产生下列潜在的权利:我有权修理水渠;为了进行这种修理我和我的工匠们有权按最近路线通行;土地所有人要在水渠两边给我留出一块我能进入水渠的空地,我有权将土、淤泥、石头、石灰和泥沙置于其上。”[14]役权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表现为不作为,即役权的本质不是要求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做某事,而是要求他承受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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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superficies)产生于共和国末期即大约公元前2世纪。地上权的存在以承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或者对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分由不同主体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因为在共和国末期,已经开始出现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建筑属于不同人所有或同一建筑的不同部分分属于不同人所有的情况。客观需求与理性思考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积淀后,最终在公元5世纪前后被确认为一种他物权类型。
居住权(habitatio)产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把居住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是优士丁尼皇帝的创举,他对此的表达是,他要解决的是一个古老的争议。[15]就居住权的本质而言,很难把它完全与用益权的关系割断。因为,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这是用益的主要方式之一。不过,居住权更加强调其人身属性,这令其有一些不同于用益权的差异,例如居住权不因为人格减等和不行使而消灭,该权利由权利人终身享有。
永佃权(ius emphyteuticarium)出现在公元3世纪。在他物权中,永佃权的出现是最晚的。它是来自行省的法律制度,后来被引人到罗马法制度中来。对永佃权,芝诺皇帝在其一个谕令中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们规定,永佃权既非租赁(conductio)亦非买卖(alien-atio ),而是同上述两种合同毫无联系或相似之处的一种权利,是一个独立概念,是一个正当、有效的合同的标的……[16]。
从上述他物权的类型与内容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产生的历史轨迹与逐渐丰满的过程,我们亦能够感受到他物权的发展不仅使物的功能发挥获得了更多的空间,也使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得利益的主体群呈现出扩散状。但是,这些都是与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被限缩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些利益限缩有些来自于所有权人的自愿,更多的来自于法律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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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之二:时效取得制度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