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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禁止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因为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不仅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造成第三人的利益损害。
其二,禁止转让作为嫁资的土地。这主要出于对婚姻财产的考量。
其三,禁止转让处于争纷中的物。在《十二表法》中已经看到这样的内容:如果占有人将其临时占有的争讼物进行转让,将受到双倍誓金的处罚。[28]不过市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到双倍誓金处罚后,转让行为是否失效。因此,后来的裁判官法赋予了占有人针对提出主张的买受人的一项抗辩权。[29]
其四,禁止将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相关的财产进行转让。在古代后期的封闭的经济体制中,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的世袭制相联系,逐渐确认了与某个人的职业和地位相关的财产不得被转让的规则。在职业行会中,转让行为只有得到整个行会的批准才能进行。
其五,禁止将受捐赠的财产以及教会的财产进行转让。通常受捐赠的财产是被指定用途的,如果将其转让,不仅是对捐赠人意愿的违背,更会令未来捐赠人顾虑重重。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受捐赠的财产同样可以转让,例如从事救济灾民等与社会公益紧密相关的活动时,进行必要的财产转让是允许的。
其六,未依市民法所有权转让形式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市民法规则强调受让所有权必须符合市民法转让所有权的程式。未遵循该程式者,市民法拒绝承认和保护其所有权。不过,由于该所有权受到裁判官法的保护而成为事实所有权,又称为“善意享有(in bonis habere) ”。当然,从强调不符合市民法规则即受到转让效力的限制到保护善意享有者的利益,实际上是由一种限制走到了另一种限制上。在盖尤斯如下的描述中,我们实际上可以看到,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划分的产生即意味着一种新的限制出现:“在异邦人处只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在罗马人中也曾经遵循过这样的法则:根据罗马人的法律,一个人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但是,后来,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划分:有的人可以根据市民法成为所有权人,有的人可以善意享有(alius posit esse ex iure Quiritium dominus, alius in bonishabere) 。”[30]至于法律的规则如何考虑是否确认新的所有权类型,这完全取决于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满足不同主体利益衡平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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