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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7)

2017-10-06 02:48
导读:(3)法律对丧失所有权情形的日渐增加的规定,使得所有权人肆意挥霍或滥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日渐受到约束。 第二,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虽然在罗马法原始
(3)法律对丧失所有权情形的日渐增加的规定,使得所有权人肆意挥霍或滥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日渐受到约束。
    第二,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虽然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没有对何谓公共利益作出解释,但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却给人以深刻印象。可以说,在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则中,为公告利益而给所有权设限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即使在我们现代人看来,这样的限缩所有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的理由具有显而易见的说服力,而且越来越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罗马社会,征收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密切联系,但是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势,对被征收财产的补偿对被征收者利益的考虑多没有到位。在立法上,我们应当坚守一种理念,即任何法益都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立法者不应当强制人们把自己的财产或法律利益当然地、没有适宜对价地奉献给社会。法哲学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已经揭示得很清楚,人们的道德分为一般道德和高尚道德,社会民众普遍具有的道德即为一般道德,而那些将自己的一切奉献给社会、奉献给民众的人,例如宗教上的神或大圣人耶稣、释迦牟尼等都是把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智慧无任何对价地奉献给社会,再如我国现实生活中所鼓励与倡导的助人为乐精神的主人公雷锋,他们所具有的道德都是高尚道德。法律不应当把高尚道德作为行为准则所依据的道德标准,法律是全部社会普通成员的行为规范依据,它只能定位在民众一般道德的水准上。因此,我们的立法不应当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征收与财产利益的补偿对立起来。
    第三,对立法技巧的重视。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十分强调细节决定成功。在法律的立法目的实现上亦如此。宏大的理想与目标依赖于相应的制度内容与途径获得实现。如果缺乏法律的实施程序与可操作的途径,立法的理想与目的将永远无法与现实接上轨。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四,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具有体系化的思维。任何新的他物权的设计,应当考虑它与所有权的关系,应当考虑所有权及该他物权利益实现的立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同理,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也必须要体系化地考虑所有权利益限缩的最佳程度。 
 
注释:
  [1]《马克斯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卷第143页;第21卷第454页。
  [2]同注[1],第3卷第395页,第4卷第248页。
  [3][意]桑·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4]请参阅桑·斯奇巴尼教授为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汉译本所做的说明,范怀俊、费安玲译,第3页。
  [5]Gaio, I, 2, 40。
  [6]Gaio,I,2,41;Gaio, I, 2, 24。
  [7]Gaio, I, 1,54。
  [8]Gaio, I, 2, 41。
  [9]D. 1.8.5pr. -1;D. 41. 1. 7. 12-13;D. 22. 1. 28PR. - 1;Gaio. I. 2; Enzo Nard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B) . GIUFFRE. 1986. n. 41。
  [10]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11]  J.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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