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4)
2017-10-06 02:48
导读: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创举之一。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定位于对物的充分利用上,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
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创举之一。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定位于对物的充分利用上,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量。按照盖尤斯的解释,罗马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它使得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亦足以使所有权人寻找到自己的物。[17]对时效取得的效力,莫德斯汀作出的说明最为直截了当:“时效取得即是通过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18]
时效取得制度最早体现在《十二表法》中。《十二表法》第6表第3条有一个规则,即对土地的取得时效和追夺担保是2年,对于所有其他物的时效取得是1年。追夺担保是用来对抗由要式买卖中产生的原所有人追夺其所有物的担保。一旦法定期间届满,时效取得人即可以依据时效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当然,时效取得所出现的所有权属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作为罗马市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时效取得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
从获得物的所有权角度而言,时效取得制度扩张了取得所有权的途径,但是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则是一种法定限制,这就要求所有权人在客观情况允许时,应当关注自己的财产,尽可能地物尽其用。否则在发生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财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复存在。
限制之三: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
相邻关系实际上应当属于不动产不同主体之间自主调整的范畴。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着明确的可比较性。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有关地役权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地役权的产生实质上体现出不同所有权人之间就相邻土地如何利用以实现一方便利所形成的合意。但是,如果仅依靠不同权利人之间合意,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相邻土地不同所有权人的利益关系的协调。因此,相邻关系制度更多体现出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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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限制中,根据所涉及利益不同而表现为:
其一,为所有权人自身利益而给予的限制。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相邻不动产各自所有权人都具有的同样利益与自由而产生的冲突。当然,因此而产生的法定限制必须具有一个前提,即相邻不动产的诸所有权人均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有意追求给邻人造成损害。对相邻关系的关注,早在《十二表法》中即已经有相应的规则,例如相邻一方将污染的水排放到邻人土地中、树荫遮住了邻人的土地,邻人均可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
此外,在罗马法中,通过法学家的努力,罗马法对相邻关系中发生的不可称量物的侵入问题也提出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在理论上被统称为不可称量物。在相邻关系中,因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发生侵入邻人土地之上的情况频频发生。[19]对该类矛盾的解决,罗马法学家们的求实精神彰显得十分突出,他们确立了解决争纷的基本判断点,即如果不可称量物的侵入是基于对物的正常利用,则邻人必须容忍。例如如何判断是否为对物的正常利用?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如下判断要素:(1)地点的判断。即需要判断发生侵人的地点是城市还是农村;(2)被侵人的不动产的用途。因不动产的用途不同,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的侵入并非当然产生侵害的后果。总之,考察受到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侵人的“土地所具有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并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罗马人的法律规定,如果相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则邻人可以通过民众诉讼来主张对义务违反者实施法律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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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为公共利益而对土地所有权人施加限制。在罗马社会,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主要涉及公共安全或公众利益的问题。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在《十二表法》第十表中有一个规则,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和埋葬尸体。[20]即使在城外火化尸体,也必须距建筑至少60步远。
其次,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涉及不同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时,《十二表法》即已经规定在建筑物之间应当留出5步的距离。至公元4世纪、5世纪时,罗马法中有关该问题的规定更加缜密。这主要归功于一些开明且重视法律的皇帝,例如芝诺皇帝曾经发出谕令强调:“我们的宪令(constitutio)规定,要进行建筑的人应当在自己的房子与邻居的房子之间留出12步距离。”[21]按照这个规定,某人从事建筑活动,无论是对房屋进行加高,或是在房屋上建造观景的窗户,或是新建一座房屋,或是修复旧的房屋,只要他的房屋与邻居房屋保持12步的距离即为合法。实际上在康斯坦丁皇帝在位期间,有关建筑物之间距离的规定已经开始扩展至水渠与树之间,以便使得水渠不会受到到处伸展的树根的影响。
再次,新施工的限制。何谓新施工?乌尔比安的解释是:“某人通过建造或拆除某一部分的方式,改变了建筑物的原有结构,即被认为是在从事新施工”,[22] 该建筑应当是定着于土地之上的物。[23]在对新施工进行限制时,公共利益在罗马人那里被提升到一个可以令我们现代人相当惊异的高度,当新施工有害于公共利益时,新施工行为即被限制甚至遭到禁止,该禁止“或是为了我们的权利,或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是为了维护公众的权利”[24]。尤其当某个新施工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每个市民都可以发出新施工警告,[25]因为它涉及公众利益。但是,当新施工的实施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则新施工行为将被允许,即不得向施工人发出禁止新施工的警告。乌尔比安曾经通过事例对此作出说明:“如果有人想修理或清理水管或下水道,禁止向他发出新施工警告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清理水管和下水道涉及公众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利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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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提供通行的道路。“当一条公共道路被泛滥的河水或其他灾害毁坏时,离该道路最近的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通行的道路。”[27]
限制之四:所有权转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