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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
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其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 计算 以一物为单位。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 内容 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一权原则,均有不妥。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 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条中将一物一权原则表述为:“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二)对“一物”与“一权”之涵义的不同解释
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可以概括出“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不同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13] 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 社会 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 法律 上的。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和独立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