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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物一权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质疑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
在物权法理论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对于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目前 的观点可大别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如前所述,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论者中,采“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根本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故而原本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坚持且“不可动摇”。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持“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认识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宽泛的解释就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本涵义,也有的主张此系因应 现代 社会 发展 的现实需要,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一物一权的涵义所作出的新解释。其目的均在于自圆其说,以求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同时对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作出合理说明。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理解,应为对该主义原本涵义的准确解释,以此为判断基点,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实际上是对一物一权主义内涵的扩张、修改或着说是对其理念的“修正”,故此将其称为“修正论”。
一物一权主义的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其中仍有价值的一些 内容 ,可由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及物权效力排他原则或物权绝对原则取而代之。[17]甚至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即使在所有权制度中也已过时、应当废弃。
(二)一物一权主义在物权法上的应有地位
笔者基本赞同舍弃论或取代论者的主张。在我们看来,若是在字面意义上理解一物一权,而对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以“例外情况”来为解释,则因例外情况实在是太多,足以动摇其“基本原则”的地位;若以“宽泛解释论”或“修正论”者的主张赋予一物一权新的涵义,着实已游离其原有旨趣,有削足适履之嫌,而且,寻出种种理由来解释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不仅解释上颇非周折,而且也与一物一权的浅显、直观、练达的字面意义相去甚远,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初学者还可能产生迷惘),且容易引起歧义,在实践中产生误导。而若是在“严格意义上”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虽然解释上符合其原本涵义,且逻辑明晰,堪值信服,但由于其适用对象的限定性,因而恐怕只宜降格定位为所有权制度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早期物权法上,系以所有权为核心来构筑物权制度,所有权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故当时认一物一权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尚属允当。而今日之物权法制度,已“从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成为物权法中最为活跃和重要的内容,如此,仍使仅适用于所有权而并不适用于他物权的“一物一权”居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显有不妥。
故此,笔者主张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当然,舍弃一物一权原则,决不等于否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效力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之固有属性,惟将此内容包含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排他性原则或一并统归于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另外,笔者认为在所有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还有其适用价值:其一,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此点必须承认;其二,在所有权制度中明确一物一权原则和理念,可以为摈弃“双重所有权 理论 ”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其三, 现代 高层住宅所产生的区分所有权现象,并不违背对“一物”的限定性要求,事实上此与土地的分割所有系同类情况,而土地的分割所有,自古至今莫不如此,在罗马法上也并不认为其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或者是其“例外情况”。因此,笔者不赞同在所有权制度中也彻底抛弃该原则的主张。
五、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