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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质言之,即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正是基于对物权的特有属性的确认,才有了物权与债权分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差异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因此,物权绝对原则应为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各国物权法上无论是否明定其基本原则之地位,其实质内容都是有充分体现的,因此认为物权法上有物权绝对原则,绝非无稽之谈。
(二)关于物权绝对原则的几种不同理解
在理论上,关于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可有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的理解。从最广泛的意义而言,物权绝对性原则是对物权的全部特性的至高抽象,因而涵盖了其他结构原则;而自狭义上言,物权绝对性原则仅指物权的绝对权性和对世权性,并不包含客体特定、效力优先与排他等内容,于此意义上,物权绝对原则自应与其他结构原则并列而共同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19]大陆学者孙宪忠先生在其著述中对物权绝对原则的阐释,大致可认为属于广义或者说中间意义的理解。依其解释,物权绝对原则(Prinzip der Absolutheit)或称物权绝对性原则,即物权权利人绝对行使其支配权的原则,或权利人对妨碍其支配权的任意第三人绝对排斥的原则。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2条中关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概念规定,同时也就是对物权绝对原则的宣示。其涵义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守 法律 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其二,物权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中物权,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在与此密切相关的 问题 的阐释中,还提到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物、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实现、法律对物权的全面保护手段等内容。不过,关于物权的客体特定,其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来认识和定位的。
笔者认为,对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如若从最广义来界定其涵义,则其 内容 过于宽泛,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均将被其吸收,以致形成物权法的唯一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将无以构成,对物权法之结构体系的构建也无助益,故不宜采用;而如若从狭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则与物权的性质紧密相关的几项内容势必将被分解,而形成若干个并列的“具体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将会显得庞杂、散乱,此亦非最佳选择。既称“基本”原则,自应对密切相关的若干具体原则予以合理归并,方为允当,如此看来,以物权绝对的上述广义或中间意义解释为基础,并加以适当扩充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最为得当。
(三)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我们认为,在较广的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或物权绝对性原则,将其作为确认物权之性质的原则来定位,则对其中的“绝对”、“绝对性”一词就不能仅局限于从“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的“绝对权”一层意义上来解释,而应从支配的可靠性、支配客体的特定性、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效力的强大性、实现的自力性及保护的严格性等多重角度来理解。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是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其二,由物权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其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特殊情况下权利等也可视为物),此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 法律 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其二,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其涵义包括:其一,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其二,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位在后者而先行实现,此既所谓的“物权排他性原则”;其三,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此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无论何人之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将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此即所谓物权保护之绝对性。[21]其意义可从三方面来理解:其一,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对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也均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之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问有无过错或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于构成侵权行为时,物权人并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显然,物权保护的 方法 较之债权等更为全面,物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更为严格。
(四)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任何权利,皆有其限度,具有绝对性的物权也不能例外;主张物权绝对原则,决不意味着物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 现代 各国法上均对早期的极端个人本位的物权绝对无限制原则进行了修正,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也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除民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物权外,法律上对于物权绝对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 社会 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方面的规定上。同时,法律上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的例外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物权的追及效力得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及取得时效期间之届满等原因而被阻断的规定,也可作为物权绝对性的限制来理解。
还应当说明的是,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目的并不是将其“相对化”,更不是抛弃物权绝对原则,而只是对旧的极端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使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尊重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 社会 公共利益的 发展 ,以贯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精神。为防止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藉口无端地侵害、剥夺物权人的正当权利,在立法上还有必要提出: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 法律 依据;国家征收、征用 自然 人、法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