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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在法令第43/99/M中颁布了《著作产权制度》法。并且在1至169条中的第
一编与第二编中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关于 计算 机软件及其数据库的保护
协议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或最终形式,均按1971版的《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保护期
限不短于50年。协议还规定,资料或其它资料的编制,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它形式,只要 内容 的选
取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将给予保护 。最早的保护计算机程序的 法律 是1972年菲律宾的版权法。
1980年美国也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保护法中,因此,伯尔尼公约的1971年文本形成时的所谓“文字作品
”连默示也不可能包含计算机程序。所以trips的第10条第一款可称为是一个“伯尔尼公约超级特别条款
”,目的是将实体利益放在首位,而不顾及法律上的逻辑,从而充分体现了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观与美国
及一些国家在此领域中的重大 经济 利益。
澳门存在过非法大量复制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以及将之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对第
17/98/M号法令进行了修订。与此同时,由于进行光盘交易之场所的数目不断增加,以致给监察现行法例
的遵守工作带来相当困难,因此澳门已引入了对这些场所实行行政监管的机制。澳门由于加入了WTO的
trips,也加入了1971版的《伯尔尼公约》,特别是在法令51/99/M中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录
像制品的商业及 工业 活动》,使澳门法配合了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出租权的保护
根据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各成员将赋予其作者或合法继承人,有许可或者禁
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此外,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上述有关出租权
的规定基本上适用于唱片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它对唱片享有权利的人。对此澳门已
在法令51/99/M中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商业及工业活动》加以限制。第十五条著
作权或相关权利给予之许可中还规定:将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及母本进行复制之许
可,仅得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载明许可人及被许可人之身分资料;许可人之地址;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
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识别资料; 就每一许可复制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指出许上一页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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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复制之数量; 许可之期限。以保护其作者或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但在法令第43/99/M中颁布的《著作产
权制度》第169条规定:非以 计算 机程序为合同主要标的之商业租赁,无须经作者之许可。这与trips 第
11条最后一句的含义相同。
(四).关于表演者、唱片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广播组织的邻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