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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澳门加入WTO后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审视(6)

2017-10-07 01:44
导读:《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规定,表演者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其表演和复制这类录制品的权利,有制止 他人未经许可而以无线方式转播和向公众传送其现

《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规定,表演者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其表演和复制这类录制品的权利,有制止

他人未经许可而以无线方式转播和向公众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有许可或者制

止他人直接或者间接复制其唱片、录音制品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制止未经许可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

品,通过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原样向公众传播电视广播。作为灵活措施,协议规定,如果有成员不赋

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赋予广播节目客体的版权所有人制止上述行为的

权利。协议要求给予表演者、唱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至少自录制、表演或者广播发生之年年

底起5O年;给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至少为自广播发生之年年底起20年 。 上述已经提到过,知识产权协

议在“最惠国待遇”等条款中,均把邻接权的保护(即表演者权、录音制品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作为例外,允许成员国或成员地区降低保护标准。由于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在版权法中并不保护邻接权,所

以在该协议第14条中,允许成员对邻接权中有些权利不加保护(例如广播组织权)。
澳门的著作权制度(43/99/M)第三编规定了关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邻接权,包括进行表演或演出之 艺术

工作者的权利、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的权利、无线电广播机构及表演之承办人的权利。基本上与

知识产权协议14条的 内容 相符合。比如:澳门的著作权制度(43/99/M)第188条与192条与知识产权协议

14条中的第5点内容一样,也即: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制作人,其权利于进行固定后满五十年失效。无

线电广播机构之权利,于广播后满二十年失效。至于广播电台是作为“版权人”的“版权”,并不存在“

邻接权” 问题 。只有广播电台进行自己的非作品的节目,该电台才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存有“邻接

权”。澳门的著作权制度(43/99/M)第193-194条有相关规定,其中的“邻接权”问题似乎还需依靠评论

或司法判例加以发挥。

 

三、Trips与澳门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的实施比较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规定成员政府有义务根据本国的 法律 提供程序和办法,保证外国知识产权持有

者的知识产权可以象他们本国国民一样得到有效的实施。《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按行政法规禁止那些对知

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人商业渠道。《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仿冒商

标。版权盗印的案件设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并可采取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权的监禁和罚金的补救措施,

通常应与同等犯罪行为同水平的处罚。
澳门在保护著作权制度中制定了相应的刑事违法行为及行政违法行为:
(一)、刑事违法行为
因刑事违法行为而可处的附加刑有:a)良好行为之担保 ;b)暂时禁止从事某些业务或职业; c)场所

之暂时关闭; d)场所之永久关闭; e)有罪裁判之公开 。各附加刑罚可一并科处。不履行附加刑,即

导致违法者触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所指之犯罪,即使该不履行系透过他人而造成者亦然。其它犯

罪行为有:僭越受保护作品;侵犯未发表之作品;假造受保护作品;非法复制品之交易;使保护装置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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