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践摸索(2)
2017-10-11 06:36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第111条涉及人民调解的措辞预见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走出基层,在更大范围内维护社会秩序和解决纠纷,因此人民调解是基层自治的手段之一。申言之,人民调解还有其他功能和用武之地,而基层自治也当然地还有其他途径。
如宪法所述,人民调解是基层自治的手段之一,而条件就是人民调解本身的自治性。调解既是自治的手段,也必须是自治的。因此,人民调解的立法应遵循的理念是自治而不是他治,更不是管制,在自治的限度内皆是自治的空间。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律依据
自然人尚有户籍制度为身份证实,而社会团体不可能谓无。在上文阐释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后,固然奉行“法无禁止皆自由”之自治理念,但并不是说没有或者说不需要法律依据。不违法排除了组织上违法阻却之可能,但并不排斥人民调解组织正面的法律依据,而这也是广安之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之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组织和调解活动中是民间性质的,人民调解的立法不应该是压制型而应该是自治型的,人民调解并不局限于基层自治,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基层自治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之一,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自治并不当然地具有连带关系。因此,《宪法》第111条固然内涵了人民调解的自治特征,但该条本身并不是人民调解的宪法依据。相反,笔者以为,从社会自治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性质出发,假如说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有宪法依据的话,就在《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公民结社自由的产物和进一步结社的基础,而不是政府想当然的社会治理的手段,尽管其确实具有社会治理的功能,并且这也是人民调解组织的主要宗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始于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④的“组织”逻辑直到2002年作为部分规章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颁布才有所突破。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打破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限制,事实上部分回回了宪法的本意,纠正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形成的对宪法中着墨未几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误解⑤。由此,从社会治理的角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在《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⑥,该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因此,只要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调解组织就具有正当性依据。
总之,基于社团性质和自治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自愿联合符合社团发展的一般规律,由此形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是社团组织争取发展空间的正当举措。实践中,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成立依据恰正是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践依据
假如说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法律依据更多是从实证法的角度探讨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制度依据的话,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运作的实效和比较上风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创新的实践依据。
(一)政府推动和支持人民调解气力联合
现实中,人民调解的发展依靠于政府及其主管部分的能动作用⑦,用一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职员的话来说就是,“调解工作,领导重视就做得好,领导不重视则工作难以开展”。这样的调解运作状况与调解的民间自治性不足有相当关系,但政府能动的动机何在,或者说政府推动和支持调解及其创新的动机何在,则尚待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