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践摸索(3)
2017-10-11 06:36
导读:笔者以为,强世功所总结出的“社会功能分析”、“文化解释”、“权力技术分析”这三种研究调解的不同理论路径或者态度⑧。恰好分别对应了调解所具
笔者以为,强世功所总结出的“社会功能分析”、“文化解释”、“权力技术分析”这三种研究调解的不同理论路径或者态度⑧。恰好分别对应了调解所具有的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稳定维护功能,调解制度的主要关系主体——政府、调解组织、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的这些功能各取所需,实现通过调解的社会控制、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的整合。可以说,经过调解所实现的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稳定维护,三者之间前后彼此连带,由此实现了调解制度能够为当事人和政府所认可,继而政府支持调解的正当性,稳固调解的存在基础,并且协调调解和信访、司法等的衔接,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格式和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在调解与纠纷的关系中,由于纠纷所具有的社会性和升级的可能性,政府为维护稳定成为由上而下推动调解发展的主要气力。而通过联合实现调解能力的提升和调解组织的创新则是政府能动的主要内容。政府在催生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过程中的态度和作用就可见一斑。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解纠宗旨需要联合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功能,在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与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表述是一致的,《通则》中的“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和《条例》中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内涵上是一样的,都意在夸大人民调解在性质上的群众性和在功能上的调解民间纠纷。因此,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组织,不是一级国家审判机关,也不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因而它没有审判权和行政命令权。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一般的群众组织,而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气力解决纠纷的组织⑨,即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治的形式,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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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广安市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该市跨区域、跨行业的特别重大矛盾纠纷轻易出现⑩,现有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市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建立一个广安全市性的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相关调解专家对全市跨区域的特别重大疑难或有特别重大影响的和行业性、专业性的民间纠纷进行调处,就尤为必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施成效证实了其优越性
人民调解组织求变的目标是解决纠纷,途径则是提升调解能力来解决纠纷。除此,所谓人民调解的创新就徒有虚名。在全国的其他省市,在调解组织发展上,一般的模式是直接成立各自独立的省市县各级别的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教育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五金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这样的组织布局存在如下缺陷:一是不管行业性组织如何发展,其覆盖面尽对是有限的,纠纷的发生和类型尽不会像预期的那样,对号进座等待调解,且纠纷一旦跨行业则难以进座;二是浪费社会资源,不管是组织、治理、职员、经费上,在各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维系和运作上都存在浪费,由于纠纷主要还只集中在基层,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不同于市场化的常设专业解纠组织,因此其案源是有限的,并且行业性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具有较强的行业属性,是行业内职员,公信力很难建立;三是不能够同一协调,系统把握纠纷状况,缺乏有效的机制从整体上控制纠纷,纠纷在控制外发展、升级、激化的可能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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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人民调解面临的困难是稍微纠纷不愿引进调解,重大纠纷调解难以参与。因此,“门类巨细,级别巨高”,这样的调解组织发展方向并不利于人民调解制度发展。人民调解在本质上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机制,关键词在“调解”,其必须符合调解发展的世界趋势。如今,调解正朝着民间、贸易、多元的方向发展,人民调解的改进也必须符合这样的历史进程,而这样的历史进程的核心推动力就是调解解决纠纷实效性的保障和提升。 在上述一反一正的论述中,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既克服了一般性的调解组织创新的弊端,又顺应了调解的发展潮流,且联合会组织本身体现了极大的灵活性。固然联合会的诞生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纠纷(跨区县烈度急剧上升的纠纷)和政府决策(政府决议在司法局主持下组织调解化解纠纷),但在个案中调解的及时性和实效性的成功发挥印证了联合会模式下调解解决纠纷的独到上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