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践摸索
2017-10-11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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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下的一种纠纷解决
【内容提要】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实效性的解决纠纷能力。本文以四川省广安市经验为视角,探寻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这一新型民间调解组织形式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以期进步调解效率和提升调解及解纠能力。
【关键词】 人民调解 调解委员会 联合会 法律依据 实践依据
一、导论
调解是一种民间纠纷解纠机制,被视为民间司法制度,是经过中立第三方参与交涉,以当事人同意和自治为典型特征的一种合意型(区别于“决定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今社会,司法协同、诉讼契约、恢复性司法等反思以及弥合对抗式诉讼的思潮已日趋成熟并付诸实践,司法ADR也受到重视;国际交往中倡导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其主要的方式就是斡旋和调停,而内容的实质也是基于互谅的调解①。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格式中,调解成了日益青睐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当事人、社会以及国家共同的选择,由此导致了调解在ADR中的显赫地位,而***社会的理念更是加速了人民调解②在当代中国的复兴。
但是,为什么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国家政策倡导调解,私人、民间和官方的组织和机构愿意组织调解而这样的趋势还在日趋明朗和加强,并掀起了全球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浪潮,以致出现了“正在消逝的审判”③这一现象?同时,调解何以能在无法预知的社会冲突和极具差异性的纠纷个案眼前游刃有余、平息纷争呢?
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实效性的解决纠纷能力。
调解体现了最大的灵活性和协商性,是秩序自发形成的方式,是乡土社会乃至市民社会自治能力的表现,赋予了民间纠纷导致关系紧张乃至破裂之后得以恢复的最大可能性。调解过程不是权威性决定的过程,调解程序也不是裁判程序。调解的真正效力来自于纠纷或冲突双方对调解结果即调解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的恪守,有君子协定的性质,也有民事契约的因素。在***社会的语境下,调解更是一枝独秀,受到的关注多,担当的内容更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008年9月,四川省广安市(以下简称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成立,一种新的民间调解的组织形式诞生。该联合会是由广安全市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自发组织、自愿参加而形成的,是行业性自律性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团体会员、人民调解员作为个人会员加进该联合会。联合会产生市、县(区市)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市、县(区市)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治理;聘请人民调解员,建立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当矛盾纠纷出现时,根据纠纷案情需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人民调解员专家库中抽派不同的专家组成调委会,指定首席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处。广安市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是提升调解及解纠能力的举措,而本文意在通过对调解的理念和发展趋势的先容,从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进手,在此基础上分析广安探索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律依据,接着探讨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实践依据,最后回回调解的自治理念。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
前文所述的广安市在人民调解之路上的创新,依据的是人民调解的群众性,以为只要符合并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还是调解活动中,就具有正当性,并以此来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正当性。这实际上体现了创新探索精神审慎的一面,尤其是在法律制度造成人民调解运作不良且羞于改进的时候。群众性是法律精神的体现,而笔者所要探讨的则是人民调解组织本身的法律性质。
关于人民调解的法律,学界一般会引证宪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和解释。笔者以为,恰正是人们对这些关于人民调解的制度规范在前后逻辑、顺承关系、演进变化中的误读和误解,造成了制度探索中的不自信乃至自我怀疑,也由此将人民调解推向了国家、政府而不是像制度所宣扬的那样民间、人民,由此歪曲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