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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2)

2017-10-12 06:50
导读:二、商主体: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主体。商个人与商企业,是商主体的基天职类。商个人,即从事贸易活动的自然人,一

  二、商主体: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主体。商个人与商企业,是商主体的基天职类。商个人,即从事贸易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不需要由法律进行规范。在我国,商法理论一般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个人看待。实在在严格意义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纯粹的从事贸易活动的自然人已经有区别,前者已经具有了某种组织性和企业特性,所以才需要从组织的意义上由法律进行规范。本文的商主体,主要针对具有某种组织性的商事企业。
  在法律上,商主体是从事交易活动的独立个体。而走进这些主体的内部往探究这些主体的经济关系,我们会发现,商主体实质是一种交易机制,也是一种组织性机制。企业的经济理论,打开了商主体神秘的面纱,揭示出了其交易机制的实质。古典经济学以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它把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结合起来生产产品和劳务”。[2]该理论考察了企业的外观和功能。企业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它的基本功能在于把生产要素转化成一定产出。在古典企业理论中,企业是一定“生产函数的实现者和载体”。企业将两种以上的特定生产要素组织于同一的生产过程之中,生产然后销售产品。在这个生产过程中,作为生产的组织者的企业家遵循“本钱一收益”的基本逻辑,通过确定最优的生产要素组合和最佳的生产规模来达到利润的最大化。古典企业理论从生产功能的角度来解释企业,能够告诉人们该企业生产如何组织,但是无法解释为什么要选择企业来进行生产、企业生产是如何实现的题目。当然,古典经济理论已经论证了企业作为组织存在的基本事实。在此意义上,商主体本身具有组织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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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以为,企业与市场都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交易机制,且交易是有本钱的。假如没有企业而使所有的交易都在市场中完成,那么某些交易的本钱就会很高。企业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的者通过内部契约集合起来,组成一个集中代表各种要素所有者利益的独立主体,然后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而不是各个要素所有者的名义进行市场交易。从交易本钱的角度进手进行考察,科斯得出了“企业的明显标志是价格机制的替换”的著名结论。[3]这样,生产在市场、企业之间展开,本钱是决定如何选择的关键因素。所以说,科斯的理论与其说是企业理论,不如说是“企业与市场理论”。企业生产需要生产要素的组合,但是各个要素都有其产权主体,要素组合的实质是各个主体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企业理论的核心题目就在于这个产权交易过程如何有效展开。
  由此看来,交易实质和组织特征,是企业制度两个不可或缺的关注点。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之间的关系,在合伙上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对民事合伙主要从合伙的交易性本质往规定,所以民事合伙侧重于合同性、交易性。《合伙企业法》则侧重从组织角度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性及其内部外部关系。《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所以它相对于单纯的合伙合同来说要复杂得多。不过,合伙企业依然存在于合同之上,合伙协议也因此成为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
  在公司中,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两个特征有完美的结合。现代企业理论从契约路径来研究企业的经济关系,以为“企业是契约关系联结点,它代表了一系列成文和不成文的合同”。[4]企业制度的实质在于“规定或调节企业内部不同参与者之间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或标准”。[5]公司,正是现代企业理论研究的最佳范例。所以,公司,实质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合同的联结点。公司法,实质是标准合同。固然是一种交易机制,但由于有降低交易用度的功效,企业与市场的交易机制还是有明显的不同。其根源在于,企业内部的交易,是一种长期***易关系;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契约。企业内部各要素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解决,当然地依靠于一系列组织性机制。正是这些组织性机制,使内部交易用度的降低得以可能。爱森伯格就是从公司的两重性来研究公司法规范性质的。他以为,公司合同理论关于公司只是一系列契约联结点的观点,只反映了公司实际经济活动的一面,在另一面,公司还是一个官僚性、科层性的治理组织。前者,的确应当从契约观点来理解;后者,必须留意官僚组织和内部治理规则存在的必要。[6]公司法是行为法与组织法的综合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体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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