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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3)

2017-10-12 06:50
导读:因此,商事主体法的完备性,应当包括交易性规范的完备性和组织性规范的完备性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主体制度应当从合同基本理念和制度出发,对商主

  因此,商事主体法的完备性,应当包括交易性规范的完备性和组织性规范的完备性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主体制度应当从合同基本理念和制度出发,对商主体内部外部各类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详尽的安排,这主要体现为各类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另一方面,商法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的基本法则、各类交易主体参与组织治理与监视的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度企业之间明显的差异表明,不同商事主体在交易性和组织性上的体现并不一致。所以,我们在探讨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商主体时,也应当把留意力放在组织性与交易性上的不同表现以及制度的具体建构上。我们对于商主体,特别是非典型性的商主体,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熟悉在交易性和组织性有机结合上表现出了些许偏颇。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象。1993年的《公司法》,过分注重公司的组织性,忽略了交易性。2005年的《公司法》夸大规则的可操纵性、夸大合同自治原则的贯彻,实在是对商主体交易性提升的结果。对信托也是如此。在很多人看来,不管是对私益信托,还是对公益信托,现行信托法制度都出现无法解决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信托财产组织内部如何运作等困难。的确,《信托法》着眼于交易实质,对信托合同关系进行了具体界定,但是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与组织性题目没有太多的关注,信托财产本身在《民法通则》下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一个现实题目。法律滞后是显然的,但是我们不应当把现实中出现的法律题目总回结为立法。立法的滞后是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公道性的,但是理论熟悉的滞后就未必必然与公道了。信托,主要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也具有某组织机制的性质。信托,与公司制度、合伙制度一样,实质是一种财产分割机制。利用合同机制对财产加以分割后,被分割出来的财产本身具有某种独立性。要规范独立财产,我们就应当思考相关组织机制的题目。当然了,或许该机制可能相当微弱,可能要被沉没在不同主体的交易规范之中。但是,不管怎样,被分割出来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社会事实;并且该事实在某种时候还会给法律提出明确的规范需求。所以,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一定时候(不是所有时刻)是必要的。这在公益信托上特别明显。在公益信托中,财产捐赠人在很多时候难以通过合同机制往控制受托人的治理与经营活动,而受益人也由于太抽象而无法参与监视。假如把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再辅之以其他机制,或许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提升我们社会对受托人监视的实效。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各种合作社,也同样如此。它们首先是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的机制,然后本身也是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组织机制。对于前者,需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成员之间的具体关系,特别是通过合同机制来界定某个成员相对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于集体的具体权利;对于后者,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该组织意思的形成与对外表达,这就需要内部机构的组成和运行规则,需要成员收益权、治理监视权等权利的行使机制等规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以及集体组织内部运行规则,《物权法》已经有很多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内部成员关系等题目有了比较公道的规定。
  三、商主体人格的规范逻辑
  不同商主体在组织性和交易性特征上的表现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组织性色彩越浓厚的,越需要由法律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这些组织对商法的需求也就越强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律制度要比合伙企业制度复杂得多。所以,我们可以以为,企业类型的法定化规范,表面上围绕投资者的责任形式而展开,实质上是根据组织性特征来回类的。
  那么,商主体在交易上和组织上的特征如何上升为法律规范呢?一般而言,需要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分别考虑。在这里,有两种关系值得关注:一则,企业自己表现于外的个体独立性;一则,企业内部的各种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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