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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制度的逻辑理路与规范展开(5)

2017-10-12 06:50
导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类型化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否认股东对有限责任特权的享有。因此,从有限责任享有的条件条件上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类型化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否认股东对有限责任特权的享有。因此,从有限责任享有的条件条件上往考察适用条件才是最适宜的。同时要留意,对行为的类型化回纳应当具有逻辑性、涵盖性。[7]我们以为,资本明显不足与公司不独立,是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两大类客观要件。先看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形。有限责任是把经营风险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机制。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是一种经营方式,债权人利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一种经营方式。在经营过程中,各自应当保持相应的理性,至少不应过度冒险。对股东而言,在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从事具有高度风险的经营行为,是不理性的;对债权人而言,在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或者能够采取合同手段来防范股东过度冒险给自己带来风险的,还要随意签订合同,也是不理性的。在这个意义上,资本明显不足可以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客观要件。不过,需要留意,假如债权是非自愿产生的,就应宽泛适用;假如债权的基础是合同,就要严格适用。再考察公司独立的题目。基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几个要素,我们以为,按照以下思路反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条件,应当是可以判定的:公司机构独立、运行规则健全公司意志独立公司经营独立财产独立[8]所以,债权人应当立足于前述五个要素来举证,而法院也应当围绕该五要素来判定。
  四、商主体规范的双重性:财产性与治理性
  我们以为,从功能角度考虑,商主体规范有财产性与治理性两类。财产性规范应当是界定作为交易条件的权利回属的规范。通常,“财产性(规范)涉及当事人没能通过合同进行交易的权利,此时,由法律来规定指示当事人有权获得哪些权利”。[9]交易本钱的存在,使得有效的交易必须以明晰的财产权界定规范为条件。商主体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交易之前的产权状态,需要由法律加以明确界定。通过商主体制度中的财产性规范,我们可以贯彻保护某些主体的政策目标。财产权利分配的形式,还会影响当事人同意交易的意愿。[10]商主体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资格规范、成员或投资者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责任规范,是两类典型的财产性规范。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拉克曼(Kraakman)正是从企业财产分割人手,来分析信托、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形式之间关系的。他们以为,财产分割性的差异,也是这些财产组织形式的差异所在。财产分割的目的,是合同法难以有效实现的。[11]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商主体制度中的治理性规范,包括两大类:一是在既有权利分配体制之下各个主体进行交易谈判的规范,一是针对商主体机关行为的规范。解决商主体的内部题目,在合同路径上有两个方式:或者是当事人就解决方案在事先协商一致,或者是由集体磋商代替个别磋商。在前者,主要是成员或投资者个体之间的磋商;在后者,主要是机关决策。一般而言,组织性特征弱的,治理性规范主要针对前者;组织性特征强烈的,治理性规范主要针对后者。对于组织性色彩浓厚的商主体,通过集体磋商进行治理来解决其内部关系,是典型特征。“与财产性解决有明显不同,由于它是对个别磋商的集体解决替换。这些解决方式与普通法以个人主义为其基础的特征不相符合,尽管组织性过程首先是由个别合同构成的。这里也没有单一的组织解决类型,由于各种组织都有权利。”[12]
  考察规范的财产性与治理性特征的意义,除了能够指示需要哪些规范、不同主体应当着重哪些规范外,还有助于区分主体规范的性质。商主体是融交易功能与组织功能于一体的一种混合机制。固然其交易本质是一致的,但是不同商主体在组织性上的表现并不相同。商主体制度实质就是“合同的联结点”,为什么还需要由国家强制机关来界定呢?这些商主体规范是否都属于示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界定交易条件的财产性规范,应当具有强制性。法律分配的权利、用以交换或修正选择权利的方式都对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取的利益有根本的影响,这些内容必须由法律来指示。[13]当然,也有理论有不同看法。在公司法合同理论看来,分配题目不是一个关键题目,“公司法不是财产法的分支”。[14]我们以为,这种极真个合同思维显然是有题目的。当然,不同商主体中,财产规范也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组织性色彩越浓厚、成员责任越独立的主体,财产性规范就越多,法律的强制性就越明显。并且,治理性规范,也并非全部都是任意性的,这需要视商主体的组织性色彩而具体认定。爱森伯格就以为,公司具有合同与科层的双重性质。对前者,的确应当从契约观点来理解;对后者,必须留意官僚组织和内部治理规则存在的必要。[15]公司的决定,“一些由市场气力决定,一些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一些由法律决定”。[16]一味地以“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作为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就是对其最佳的选择,”就几近荒唐“。[17]对公司之外的其他商主体,又何尝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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