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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题目律毕业论文

2017-10-15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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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人民***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视主要是通过抗诉方式来实现的。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存在其他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即检察机关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监视来行使其权力的,这种权力行使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等等。具体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视”,此外,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方式、效力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操纵。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各自的态度出发,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单独做出很多与抗诉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出台时缺乏两家的共同磋商,导致有些司法解释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或相互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一家有司法解释而另一家却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本来就存在立法不足的民行法律监视工作更加难以开展。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提起抗诉是不是行使法律监视权的唯一手段?人民***以为,宪法已经确定了其行使法律监视权的主体地位,当然不仅仅通过行使抗诉权,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提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发布的《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以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此规定肯定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法律监视手段,但法院以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样一种监视方式,用其它方式进行监视是无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因此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之类不予接受。笔者以为,在此上,抗诉是法定的监视方式,但其他方式也有其公道之处,比如其他方式程序简便,时间较短,节省司法资源等,且经过一些地方尝试,已收到很好的监视实效。检察机关只要把握分寸不滥用监视权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假如不采用其方法,仅采用抗诉,监视方式太单一、机械化,既不又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另外从法律规定来看也是答应的。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发动再审程序。至于发现的途径也有很多,如当事人的反映,法院自己对案件的审查等,当然也包括***提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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