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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律毕业论(4)

2017-10-15 03:09
导读:然而,目前我国的一些侦查职员还习惯于依靠人证的侦查方法和手段,或者说在内心深处还残留着“人证情结”。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只知道“从人的嘴里


  然而,目前我国的一些侦查职员还习惯于依靠人证的侦查方法和手段,或者说在内心深处还残留着“人证情结”。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只知道“从人的嘴里要证据”,却不重视对各种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在一些案件中,犯罪现场本来留有很多物证,但是由于侦查职员对“人证”的偏爱,结果错失了提取物证的时机,错失了用正当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机会,导致案件虽已查明却不能证实,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犯罪侦查职员来说,从倚赖人证的证实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实观,既符合人类司法证实活动的发展规律,也符合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

  从偏重证实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向夸大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

  在司法活动中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其一是证据的证实力;其二是证据的可采性。所谓证据的证实力,即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实作用或价值,或者说,一个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程度。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个证据可否在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又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即一个证据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诉讼的准进资格。

  由于证据的证实价值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条件的,所以,对证据的证实力进行考察应该从证据的真实性开始。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考察具体证据的证实力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证占有没有证实力,这主要是证据的“确实性”题目,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第二是证占有多大证实力,这主要是证据的“充分性”题目,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实能否达到法定标准。

  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正当性。前者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后者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正当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正当性的证据不得采纳。由于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正当性是一定社会制度赋予证据的属性,所以,正当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题目之规定的核心内容。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我国的证据法及其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实力而忽视可采性的倾向。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证据概念的题目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夸大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不属实者非证据”;第二,在证据属性的题目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夸大证据的客观性,以为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本质属性”;第三,在证实标准的题目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夸大司法职员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实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尽不能是“其它形式、其它程度的真实”;第四,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题目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第五,在实践中,侦查职员、检察职员和审判职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价值,而对证据的正当性题目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

  然而,现代法治原则要求侦查职员、检察职员和审判职员在司法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可采性或正当性的关注。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视证据可采性的传统,因此,夸大证据的正当性是不问可知的;大陆法系国家固然具有自由心证的司法传统,但是,加强对诉讼中法官“采证”行为的规范,夸大证据的正当性,也是这些国家立法改革的趋势。当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也要“与时俱进”,“与世俱进”,也要加强对证据正当性的重视。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夸大证据的正当性,就要求犯罪侦查职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往收集和提取证据,既不能答应任何人在法律眼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权利。国家的司法职员和执法职员尽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往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任何执法、司法职员实施了上述被禁止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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