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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律毕业论文(3)

2017-10-16 01:24
导读:在《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学者杨惠基提出我国确定行政听证范围的三条原则:鉴戒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注重公正与保证效率;立足当前与兼顾

在《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学者杨惠基提出我国确定行政听证范围的三条原则:鉴戒国际经验与体现中国特色;注重公正与保证效率;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笔者以为这对确立我国的立法听证范围也具有鉴戒意义。也有人以为,确立立法听证范围应遵循三条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本钱不大于效益原则和当事人代表制原则。
笔者以为在地方立法听证范围的确立上,可以遵循下几项原则:(1)体现地方特点原则。我国各地区特色各异,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都不完全相同,同一规定一个标准是不现实的。应当答应各地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听证范围。(2)利益均衡原则。在不同利益冲突时,应进行利益权衡以选择取舍,受益方应由适当补偿受损方的损失。 (3)经济分析、适度超前原则。应将听证的本钱与听证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长远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公道决定听证是否应该举行,避免简单地以本钱大于目前单一利益即不举行听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政治***化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素质的进步,对立法***的要求也会进步,所以听证范围适当的超前规定是必要的。
4、听证时是否答应辩论。听证会经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有人以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所做成的笔录往往能够帮助立法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题目。 而相反的意见以为,利益的矛盾并不能通过辩论而得到同一,而且辩论耗时费力,经常陷于意气的争执。
对于是否应该鼓励听证辩论,各国看法不一。日本国会议事规则第70条就明确表明,“辩论不会在公然听证会中出现”,其用意是让听证会主席及其它委员的留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假如发言人如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主席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立法听证过程中,假如出现某些重大争议,需要陈述人进行当面辩论才能澄清事实;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的双方陈述人的态度相往甚远难以协调,难以在立法中协调其矛盾时,立法机关可召集双方陈述人进行辩论。但此种辩论应限于特定题目,以避免庭审式听证造成人力耗费和时间耽搁。
5、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及书面听证的公道性。在以往各地立法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以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正当权益,也使立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以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
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代理人不是亲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公共利益代理人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如此广泛分散的利益提供代表。 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题目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上风,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公道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留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视。
听证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获取信息以作为参考,而不在于辩论和结论。书面听证作为听证形式的一种,能够满足提供信息、表达意见的要求,而且它具有方便、快捷、低本钱的特点,所以应当肯定书面听证的价值,在特定的立法听证中还可以鼓励使用这种形式。但是初涉及***贸易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人应当公然全部的听证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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