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立法听证运作的思考律毕业论文(5)
2017-10-16 01:24
导读: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
5、确立陈述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陈述人的产生的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陈述人的产生一般有五种方式: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或变相指定产生;由各方利益团体自行产生;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各利益团体互动产生;抽样选择产生;采取固定代表和临表的遴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遴选方式,应当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分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这样可以让尽可能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实现地方立法听证的公平。
6、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和议案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权;调研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守旧国家秘密和贸易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立法结构与相关内容。
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只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他的态度应当中立无偏颇。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赐与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正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7、听证结果的处理公然化、制度化。可以建立决策机关的回应机制。即应对听证报告中的公道意见予以采纳,并付诸实施,同时对未采纳的意见给予书而答复,说明理由。立法听证陈述人也应继续关注听证会的善后工作动向。总之,应给予立法听证结果高度地重视,以达到充分发挥立法听证效能的目的。
8、建立对地方立法听证的监视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视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视体系。通过立法可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纵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分内的监视,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个案的听证监视。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视。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然、***的方式来促进地方立法机关***立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听证应当依据立法监视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视。立法机关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等对听证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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