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犯与不作为犯律毕业论文(5)
2017-10-17 05:47
导读:(2)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成立与否 与单纯轧逃不同,在肇事时并没有产生大的危险的场合,伴随转移的轧逃行为也有可能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6]。的确
(2)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成立与否
与单纯轧逃不同,在肇事时并没有产生大的危险的场合,伴随转移的轧逃行为也有可能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6]。的确,在没有对受伤者采取任何的救护措施,只不过是仅仅将受伤者抱上自己的车,运至他处后置放这种场合,由于没有接受救护,并且,排他性支配关系也较弱,所以,以为存在保护责任是有疑问的(不过,作为义务已经产生了)。尽管如此,至少在驾驶职员想要救护受伤者并将其抱人自己的车内、向医院驶往,却在中途放弃救护意思,将受伤者放置在他处这种场合,由于行为人通过接受行为而将受伤者置于自己的治理之下,排除了第三人的参与(排他性支配),即便这只是暂时的,也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了紧密的保护关系,所以,恐怕也还是认定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为宜。{16}(P166)
三、违反救护义务罪与违反报告义务罪的关系
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项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等的驾驶职员负有救助受伤者的义务和向***报告事故的义务。在固然肇事使人受伤,却既未救护受伤者也未向***报告,而是从现场逃跑的场合(轧逃),违反救护义务罪与违反报告义务罪之间就在罪数关系上存在题目。假如一般地说这个题目的话,就是当2个不作为犯罪行为发生于同一时机时,是应当将之认定为1个行为(不作为)引起的事案(观念的竞合),还是应当将之认定为2个行为(不作为)引起的事案(并合罪)。关于这种罪数关系,只要遵从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7],即在观念的竞合中,(所谓一个行为,是指在脱离法的评价、不考虑构成要件性观点的自然观察之下,行为人的动态在社会的见解上被评价为一个行为的场合),那么,正如该判例所示,在轧逃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义务罪的场合,作为社会性事件,它通常在观念上被以为是一个事件。由于在社会的见解上,违反该场合中的救护义务、报告义务的不作为应当被评价为一个动态,因此,两罪的关系是观念的竞合[8]。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固然判例把轧逃的事实解释为1个不作为(行为),但是,在不作为犯中,由于作为义务所决定的“作为”以外的动态情况全部是以行为(不作为)的形式成立的,因此,即使轧逃是一个社会性动态,也应当说它并非不作为本身。在这一场合,成为判定个数对象的行为是“没有救护”(不救护)、“没有报告”(不报告)这两个不作为(行为),二者在行为的意义和内容上有差异,在社会的见解上也应当看成2个行为。固然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遗弃和不救护都是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行为,可以被评价为1个行为,但是,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只要不存在救护伤员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报告事故的义务这种特殊情况,例如,在能够把受伤者送到***局附属的医院,却没有这么做的场合,就应该以为违反救助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义务罪成立并合罪。{17}(P20、P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