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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律毕业论文(7)

2017-10-21 01:09
导读:综上所述,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附图 四、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设想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结构进行

  综上所述,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附图
  四、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设想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结构进行解剖的过程中,固然揭示了某些对犯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但是,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究竟不是一个完善的筛选犯罪的较为理想的平台,不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重新建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应当如何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呢?笔者以为,首先要真正坚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核心思想,使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始终完全坚持“犯罪成立条件”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其次,要留意协调刑法功能,使刑法最佳地发挥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因此,从宏观上来看,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两大要件:一是事实要件;二是违法性要件。
  (一)事实要件
  所谓事实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在事实意义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来说,事实要件既包括客观行为事实,也包括主观心理事实。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从存在的意义上来说,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实。客观行为事实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犯罪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才会发生加害被害关系,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即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假如行为不可能对刑事被害人造成危害,则不构成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行为成立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事实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的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采用特定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主观心理事实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罪过)、特定的目的(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及犯罪能力。在此,有必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犯罪能力。所谓犯罪能力是指人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资格。笔者所说的犯罪能力实际上就是指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不能反映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和功能,因此,应当将其还原为犯罪能力。当然犯罪能力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但它首先是犯罪能力。犯罪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实质上是一种行为能力,即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笔者之所以以为犯罪能力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主要是基于犯罪能力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得以成立的重要的生物学基础。故意或过失是一切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特定的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因此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犯罪能力包括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违法性要件
  某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之分。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即刑事违法性的形式概念。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即法益侵害性。在此,违法性要件是指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具有和事实要件的同一性,即具备事实要件,则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具备事实要件,未必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我们考察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不但要求该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还要求必须具备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一个行为进行处罚时,我们必须首先进行事实要件的判定,然后进行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倾向于否定看法。违法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不过,大陆法系将之作为违法性,而英美法系则将之视为正当辩护事由,可谓异曲同工。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被以为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被作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确立在刑法理论中。笔者以为,违法性不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完全有必要将之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所以如此,从实质意义上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从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法律模型意义上说,是由于一种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必然要经历违法性的法律评价过程。而且,这种违法性评价作为一种规范性评价,无法与事实判定有机地合为一体。究竟,违法性评价与事实判定是两种不同质的过程。硬将两者糅合在一起,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在我国,正当防卫等之所以被委曲地称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也正是由于犯罪构成理论没有解决好正当防卫等情形的回属题目。而且,违法性作为犯罪特征的同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两者并不矛盾。因此,笔者以为,在某一行为符合事实要件的基础上进行违法性评价,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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