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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能否和法治兼容? 从法治态度来反思监视(7)

2017-10-22 04:44
导读:区分监视种类,首先需要明确,监视主体是法治规范中的制度而非监视者个人。在传统监视制度中,无论是制度严重依靠于个人,还是制度运行的非规范化

 区分监视种类,首先需要明确,监视主体是法治规范中的制度而非监视者个人。在传统监视制度中,无论是制度严重依靠于个人,还是制度运行的非规范化,都与制度本身的个人化有关,即实现制度功能的关键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个人化的因素,如监视者的高风亮节、君主的从谏如流等。这是人治所不可避免的;而在法治的框架内,需要以制度化取代个人化,以规范和程序来实现监视功能。比如现代议会的***权,现代各国尽管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权是议会的权力而非议员个人的权力、议员有关***的权力是整个***制度的一部分(例如,议员有权提出***动议,但整个***过程不是议员个人所能控制的)、***失败也无需议员承担个人责任。***权由议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行使,在程序和规范的框架内运作,而议员个人也是整个制度的一部分。就整个监视制度而言,监视权是制度化的权力而非监视者的个人特权,代表监视主体行使监视权的个人并没有“尚方宝剑”、更没有“免死金牌”,只有规范和程序所赋予的权限。  根据不同的监视主体,监视种类大致可以分为:立法机构的监视、司法机构的监视、行政机构的监视、政党的监视等等[31].将这些监视制度纳进法治的体系中,关键正是在于监视的权限和监视的程序:  权力分配和权力制约的原则要求明确配置各监视主体的监视权限,并且公道安排监视权和其他权力、各监视权之间的关系;监视权限的分配又是以整个宪政体制中的权力分配为基础的。例如,议会对司法权的监视决不同于议会对行政权的监视,这是由司法权的特殊性决定的[32],甚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议会不能对法院进行所谓的监视,否则就被视为司法不独立。我们将来应该明确:人大对法院的监视是不能采用对政府的监视方式。所谓“个案监视”等则打乱了权力分配的秩序,殊不可取[33].  在分权制约的基础上,各种监视的展开还需要遵循正当程序;在正当程序的原则之下,各种监视制度由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运行程序:例如立法权的性质决定了立法机构在程序上多采取事前监视的方式,而司法权的性质则使得司法监视主要为事后监视;又如,同为司法机构,法院的法律监视程序遵循消极、中立的原则,而***则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展开监视程序——不同的监视程序背后蕴涵着同样的正当程序原则;而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保障各种不同的监视之间分工明确、并行不悖。  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各种监视制度极为复杂,且自成体系,因而不可能对其具体内容逐一尽述;但只要以分权制约和正当程序为原则,就可逐步将这些制度纳进现代法治系统中来,实现对传统监视制度的改造。  结语  中国传统的监视制度模式有其无法避免的缺陷,其根源在于传统监视模式是人治的方式;而“监视制度的改造”则是以分权制约和正当程序为原则,以法治的方式进行监视制度模式的变革。其中,分权制约是改造的基础,而正当程序则是改造的核心。  作为监视制度改造的基础,分权制约通过权力的分立和分配,打破传统监视制度所处的权力体系;然后建立权力间制衡的关系,形成新的合乎法治的各种监视。而这整个过程是一个“将价值题目转化为技术题目”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各种具体题目。程序就是这个技术手段。而程序并非完全技术性的,其内部同样有着“程序利益”,具有独立性。也正由于如此,正当程序才得以游走于形式与实质之间、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际,成为“法制体系中最生动活泼的领域”。 [34]很多社会变革因而得以通过正当程序得以实现,对监视制度的改造也可以遵循这一道路。  应当看到,对监视制度进行改造,是由人治向法治转型过程的一部分。宏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难免以破坏规则、程序作为变革的代价;然而在多多少少带有权力色彩的“第一推动”之后,接下来应该走上“以法治推动法治、以程序推动程序”的良性循环,从而跳出“一治一乱”的历史周期。监视制度的改造便是此过程中具体而微的一例,分权制衡和正当程序的形成与其说是“毕其功于一役”式的静态过程,不如说是在运行中不断反思、不断改善、不断循环的动态过程。  注释:  [1]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1290.  [2] 《人民日报》2005年2月17日新华社报道。  [3] 最广义的“监视”包括对君主、官僚和百姓的监视;但对百姓的监视通常属于普通的国家权力,例如连坐、保甲等等;而对君主和官僚的监视则属于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即狭义的、对权力的“监视”——从社会控制的角度看,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本文所探讨的“监视”便是后者这种狭义的概念。另外,由于这一狭义概念与 “监察”类似,因此本文对“监视”和“监察”不作严格的区别。  [4] 《韩非子·定法》。  [5] 以上官制沿革参见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18-563页。  [6] 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7] 同上,第105页。  [8] 实行科举之后,监官主要来自于科举出身的进士,这个比例在宋代达到90%;在清代则明文规定只有进士出身者才能成为监管。参见 林雅:《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及其得失评析》,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9] 林雅:《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及其得失评析》。  [10] 《资治通鉴·周纪一》。  [11] “Impeachment”,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15th ed., 2002, vol XII, p247.  [12] 参见 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台北翰芦图书公司1998年版。  [13] “Impeachment”。 Senate Procedure: Precedents and Practices. (Washington, D.C.: GPO, 1981), p. 687-97.  [14] 此外还有很多因素使得参议院成为***法庭的最佳选择。参见[美]汉弥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31-335页。  [15] 张荣林:《中国宪法上的监察权之研究》(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研究论文第一二九种)1968年台北,第188页。  [16] 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第243-244页。  [17] 十三起正式的***案中,被判有罪的仅七起,且这七人均为法官;涉及***的总统分别是约翰逊(1868)、尼克松(1974)和克林顿(1999),其中尼克松因提前辞职而停止了***程序。参见黄越钦:《各国监察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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