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公道性律(3)
2017-10-23 02:53
导读:在英美法系国家起诉裁量权一直是其传统的原则。在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公、私法没有严格的区分,且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因而
在英美法系国家起诉裁量权一直是其传统的原则。在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公、私法没有严格的区分,且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因而刑事诉讼像民事诉讼一样长期被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装置,充分肯定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对抗制(adversity system),从实质意上看,意味着“控辩双方拥有对案件中的实质题目或诉讼标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题目—进行处分的权利。在美国,检察官在起诉方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10](P28-31)
由此可见,起诉裁量权成为各国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反映出近代刑事诉讼朝着科学化的不断迈进。同时,权力的扩张就味意着对权力制约的加强,否则权力的泛滥将成为必然,这是公认的一条千古不变的真理。所以,起诉裁量权扩张的必要性,也成为对起诉裁量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公道性基础。
(二)对起诉裁量权的司法权控制是保障保障人权的需要
公诉权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功能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就意味着被告人将面临着被判处刑罚的风险。因此,公诉权的滥用将会直接侵害被告人的人权。“从保护被告的观点来看,中间程序赋予被告另一个机会对抗检察官的起诉处分权。提起公诉,对被告而言是非常重大的不利益处分,首先,被告为了应付审判程序的‘诉累’,必须付出相当的时间精力。其次,单单起诉的歧视效应(discriminal wirking),就足以对被告人的人身、家庭及名誉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往往因被起诉而在社会评价上被以为至少‘涉嫌’犯罪,无罪推定原则可不是社会上大多数人看待被告人的态度,纵使被告最后获得无罪判决,公众对其印象也未必改观。最后,只要一被起诉,被告便暴露于被判处乃至于被误判有罪的风险。当然,只要存在刑事诉讼程序,被告承担因起诉而带来的不利益,几乎是不可避免之事,然而,从起诉法定原则来看,只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门槛的案件,才有让被告承担这些不利益的正当理由。这是立法者权衡之后的结果”[11](P51-68)因此说,建立公诉权审查的目的在于阻止滥用起诉权,不使案件不适当地进进审判程序,从而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这可以称之谓反面的控制功能(Negative Control Function)。同时,从行刑学的观点来看,一个人一旦被提起公诉或被处刑罚,当他重返社会时,无论他表现多么良好,人们总是对他以前的“污点”念念不忘,在心理上或多或少会歧视他、排斥他,但是假如检察官拥有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中止刑事诉权,那么这种权能不仅对教育、感化、拯救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有巨大作用,而且对犯罪嫌疑人克服重重障碍真正融进社会生活,开始正常的工作与生活有不可替换的作用。就论及美国法预审程序的价值功能时,“预审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系美国法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非常重要的机制之一。”基于此,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人或者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五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属转由其他办法处理。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可以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此,从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近代国家特别注重对政府的起诉裁量权实行强制性外部审查,以防止公民被政府无根据地或非法地提起刑事诉讼,其中有大陆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法国对于重罪的起诉还另设有起诉庭审查制度),英美的治安法官预审制度等司法控制,也有英美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等公众监视手段。[12](P122-124)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三)对起诉裁量权的司法权控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3](P1)正义也是公诉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诉制度建立的公道根据之一,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的保障。根据现代权力制衡理论,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在不受制约的权力眼前正义将荡然无存。因此,为了防止公诉权泛滥,(注:迄今为止,公诉权滥用论有三种类型:无嫌疑起诉,无嫌疑起诉违法;应判酌定不起诉,主要包括稍微犯罪起诉、不同等起诉或恶意起诉等。这种情况是,客观上存在公诉权,但追诉裁量权因其他原因被不正当的滥用;根据违法侦查的起诉。([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17.))必须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对公诉权的制约有二种方式:一种是检察机关内部制约;另一种是外部制约。就前者来说,这种制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其公正性和有效性往往受到质疑。由于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提起公诉和不提起公诉一般都由检察长决定,同时对不当的起诉裁量权最后的纠正也是由检察长决定,这样便成了自我监视,自我否定,从
心理学上这是非常困难的,也很难令人信服的,此外这种内部监视不具有诉讼上的公然透明性特点,有违现代公正性的基本标准。正如我国台湾高等法院法官林俊益所说:“如何防止滥行起诉,为刑事诉讼法极为重要的课题。理论上设计,一为内部监控,由检察体系内自行控管起诉品质;一为外部监控,由检察体系以外之机关审查检察官之起诉。晚近刑事诉讼法之理论发展,多为不相信内部监控,要求外部参与监控。”“起诉对人民权益影响甚巨(一个公务员被起诉贪污,其政治生涯事业应该是彻底毁了,即令事后获无罪判决,也不可能真正回复)。我们过往却无任何外部监控机制,这对人民权益的保护并不妥适,内部监控易被批评为暗箱作业,即令事实上有极高品质的控制,也未为外人相信。”[14](P69-84)正是基于这样批评,我国台湾2001年1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参考德国的中间程序和美国的预审程序,对检察官的起诉,引进了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由于内部监视的无效性和不公然性,由法官主持的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审查已经受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普遍重视。因此说,由司法权对起诉权的控制已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