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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公道性律(8)

2017-10-23 02:53
导读:第二,取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的现行刑事审前程序构造,以侦、检一体化模式重构刑事侦查程序 (1)以检察官领导、指挥侦查为核心,

  第二,取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的现行刑事审前程序构造,以侦、检一体化模式重构刑事侦查程序
  (1)以检察官领导、指挥侦查为核心,重构侦查程序。我国目前“两元化”的侦查体制存在着很多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不能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优越,导致侦查不力,诉讼拖延。公安机关拥有侦查犯罪的专门技术和精干的侦查职员,在侦破犯罪上具有独特的上风,其缺点在于缺乏证据意识。由于其不承担公诉任务,故缺乏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的紧迫感和驱动力,其法律素养一般比检察官低。而检察机关在侦破犯罪方面缺乏足够的技术设备、专业经验和精干的职员,在侦破案件方面不如公安机关,但其一般为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职员,加之承担着出庭作证的职责,具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因此,应建立起在检察官领导、指挥下,具体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一元化”的侦查体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二者的互补上风,进步侦查效率,避免诉讼拖延而导致的超限羁押等种种题目发生。其二,“二元制”的侦查模式,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侦查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致使违法侦查现象频繁发生。鉴于此,应该以侦、检一体化的模式改造侦查程序,具体设计是:由检察官领导、指挥刑事***进行侦查工作。检察官的领导、指挥是一般性的领导、指挥,***具体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刑事公诉案件的同一立案、撤案,决定侦查终结,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由检察官负责证据保全。同时监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正当性。取消侦查机自身强制侦查的处分权,实行令状主义,实行逮捕和羁押分离,确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
  (2)取消把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的刑事审前构造,使审查起诉作为依附予侦查程序的一个诉讼阶段。由于在侦、检一体的模式下,检察官作为侦查的指挥、领导者,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已经充分了解。只有在事实已查清,证据已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检察官才会作出终结侦查的决定。因此,在侦查终结后,检察官对案件是否应当起诉已经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专门设立一个审查起诉程序往自己审查自己已确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侦、检一体化的模式下,检察官的审查起诉不应独立成为三大诉讼程序之一,而应是依附于侦查程序的一个诉讼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把审查起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几乎一无所知,侦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已经达到庭审所要求的全部证据标准还不确定,因此需要对案件有一个重新熟悉和审查的过程,同时,假如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还必须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故需要有一个较长时间的审查起诉程序,而在侦、检一体化的模式下就不需要这样一个对案件再熟悉和确信的过程,所以,就没有必要再把检察机关的查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重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建立独立的中间程序。在审前程序中,以侦、检一体化模式对审前程序进行改造,检察机关成为侦查程序的指挥、领导者,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否提起公诉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审查起诉就失往了其独立作为三大程序之一的意义,它只能是依附于侦查程序的一诉讼阶段,因此可以鉴戒德国模式,把侦查程序和检察官的审查起诉作为一个程序的两个阶段称之为追诉程序或前程序,而把审前法官主持的审前起诉程序作为中间程序,把庭审程序作为主审程序。三大程序具体为:一是前程序(侦查程序)。由检察官主导下刑事***进行侦查,由检察官决定侦查终结,作出起诉和不起诉决定;二是中间程序。由审前法官主持下,对公诉(包括起诉和不起诉)进行审查,作出准予公诉或不准予公诉的裁定;负责侦查程序中令状的签发;根据辩方的申请在必要时为其调查取证。三是主审程序,由独立的庭审法官主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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