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律毕业论文(5)
2017-10-25 03:00
导读:其次,体现为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一致。刑法的补充性决定了只有当其他法律部分 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止该种违法行为、保护某种法益时,
其次,体现为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一致。刑法的补充性决定了只有当其他法律部分 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止该种违法行为、保护某种法益时,才能发动刑法手段 。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得以实施的制裁气力。正由于如此,刑法与其他法律部分之间的 协调性就更加重要。假如刑法与其他法律部分之间不协调或者相互矛盾,刑法的保障法 地位就很难充分发挥。当然刑法的这种协调主要体现为罪与非罪之间的协调,即不能将 本由其他法律部分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处理,也不能把 本应由刑法处理的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而由其他部分处理,必须在刑事 立法中清楚地规定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
再次,体现为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一致。附属刑法一般是指非刑事法 律中的罪刑规范,因此,它首先应当与所附属的其他法律相协调,另外,附属刑法还应 当同刑法典协调一致。即附属刑法所设置的罪刑关系应当同刑法典所设置的相应的罪刑 关系协调一致。而单行刑法由于其制定均在刑法典制定之后,在某种意义上,一般都是 对刑法典的一种修改和补充,因而,单行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一致并不是要求单行刑法 在内容上与刑法典完全一致,而是要求它与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创制原则、整体内容特 别是刑法典总则内容协调一致。
最后,体现为罪刑之间、刑刑之间的协调一致。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活 动的必然要求。贝卡里亚曾经形象地描述:“立法者象一位灵巧的建筑师,他的责任就 在于纠正有害的偏重方面,使形成建筑物强度的那些方向完全协调一致。”[9](66)他 还主张建立一个刑罚门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刑法的这种协调性。“如 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 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门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门路, 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程度的潜伏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性程度 和败坏程度。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标准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 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9](66)尽管贝卡里亚的 这种刑罚门路很难建立,但我们至少应当在刑事立法中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不同危害 程度而规定与其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同时平衡协调轻重不同的犯罪之间的 法定刑,而不能在刑事法规中出现重罪轻刑或者轻罪重刑等不协调的规定。无论是刑罚 不足,还是刑罚过剩,都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悖的,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 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 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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