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律毕业论文
2017-10-25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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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将科学性
【内容提要】将科学性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 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性能的要求。其内在要求就是在创制刑事法规时需要价值取向富于科 学性,使刑事法规能够全面系统并且理性地与社会现实需要保持协调。科学性是刑法的 生命,它主要体现出系统性、确定性、协调性三种特质。
【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
刑法在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害恶的存在,即刑罚是“国家所加用刑法 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1],只是刑法的这种害恶是一种正当之恶。也正由于此,在 刑事法律规范创制时就必须将刑罚这种害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以免使刑罚成 为一种真正的害恶,一种不必要的害恶,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甚至有害社会。因此 ,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就成为人们追求和奋斗的目标,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一种理念。 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由于它必须在基于过往的 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 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2]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刑法理想的追求 ,我们应当在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贯串科学思想,尽可能使刑法的内容规范、体系具有 科学性。
刑法不能缺少科学性,否则,刑法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就无法达 到,其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性能也无从实现。假如说自由与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那么科 学就是刑法的生命。随着科学的发展,各种技术手段逐渐被应用于犯罪活动中,为适应 这种犯罪状况之惩罚需要,刑法的创制也必须以科学性为原则。《立法法》第6条明确 地将科学性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公道地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直接将作为一般立法活动基本原则的科学性简单回化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有其特 殊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过分夸大刑法的阶级性和工具职能,将刑法视为推行国 家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就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从而排斥了刑法的固有规律和属性 ,忽视了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其根本目的。“‘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在社会生活中的典 型表现,是把刑法作为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历史上每一次社会变革和某项社会政策的 实行,无一不是以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后盾。而在一个法制不健全、尤其缺乏把法律 神圣化传统的国家中,刑法就极易沦为
政治斗争的附属物,而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独 立性。”[3]当前我国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变革,政府不 再享有无穷权力,刑法价值观念就需要重新定位,刑法不能再仅仅被视为没有独立品格 的推行社会政策的工具。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除了有一定程度的保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价值,更重要的是被用来限制刑罚,即限制国家随意发动刑罚权,防止刑罚权的滥用。 “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 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 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跋扈和错误的大宪章。”[4]而为了使刑法从纯粹 工具性的恶法转向工具性与价值性兼具的良法,必须首先从刑事立法和刑法价值观念进 手,为此创造必要的条件。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属于刑法思想的范畴,而刑事立法在某 种程度上是刑法性能转变的关键性条件,假如没有科学公道的刑法作为刑事司法的基础 和依据,就很难实现刑法保障自由限制刑罚权的理想,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也没有了保 障与意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 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5](201)在这种意义 上,刑事立法活动的任务首先就是为实现法治国理想、彻底地摆脱政治附属物的帽子积 极创造各种条件,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创制一部科学而公道的刑法典。因此,刑法的科 学性就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