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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律毕业论(2)

2017-10-25 03:13
导读:(一)主体正当性危机 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式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

  (一)主体正当性危机
  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式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主要是针对最高***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地位而言。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但随着最高***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的地位正当性题目并形成诸多观点。否定说以为,从法制同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同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作为我国的法律监视机关,自已解释法律又自己进行监视,会致监视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参与都会导致政出多门3。肯定说也有两种代表性倾向,其一以为以法律监视权来否定司法解释权分歧逻辑,由于二者具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参与题目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正当,还应进一步强化。4另有学者虽肯定最高***的正当解释主体地位,但主张其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释或部分刑事程序法解释权,即对现行法定权限内容加以限制,以顺乎检察权自身职能的内在要求。5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由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引发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显然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的一元主体资格,而肯定说主张在现有司法体制内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分,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对司法同一的要求。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种经验性事实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如不顾这一事实而仅从法理逻辑上讨论最高***主体正当性,其主张可能会与事实根本违反,成为“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将司法解释权同一回于最高法院行使应是理性的终纵目标,而渐进完善过程中,笔者赞成通过解释权逐步限制和程序规制来达到目的。对此,下文将在规范化途径中作深进论述。
  2?非正当主体的“正当”存在。这主要是:
  1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6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7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部分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厉性,甚至出现违法司法解释。如1998年11月15日国务院某部就《价格治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题目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治理条例》颁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内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解释。
  2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下简称1987年批复),亦再次夸大“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以为司法解释只能回于最高司法机关, 这是司法权独立与同一的要求8;认可者则以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正当生存空间9。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以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正当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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