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律毕业论
2017-10-25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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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
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模式等。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纵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法令题目,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题目,由最高人民***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题目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题目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正当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假如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公道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公道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公道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当代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进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往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照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固然广泛存在,但其内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范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题目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行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发布实施《最高***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96年《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1997年《若干规定》),分别对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程序进行规范。以1981年决议为基础,结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主体得以扩展,解释权限被加以区分,解释程序也趋于规范,当代中国司法解释体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释活动呈现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态势。但不可讳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构建下的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未使司法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公道,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学理研究对此予以关注,但主要是针对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忽略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解释能否规范化。由此,中国当代司法解释呈现研讨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释规范化陷进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