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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律毕业论(3)

2017-10-25 03:13
导读:笔者以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

    笔者以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题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一、二审合一,上诉审流于形式,既分歧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的内在要求。
  (二)解释权限界定不当
  这主要指二元主体间的权利分割。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
  1?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
  2?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解释假如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题目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视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题目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视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题目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参与题目,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题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分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分歧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正当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1981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分承担。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题目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题目”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分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一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一样,既不正当理,又会因部分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
  (三)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
  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1997年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然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改变了过往生效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失效时间,该规定沿袭自动失效原则,即“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过于笼统,仍应辅之以及时清理、编辑及声明,使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或放弃适用实际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混乱局面得以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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