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律毕业论文(5)
2017-10-26 04:59
导读:4.确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结果规制过程 “法律不答应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
4.确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结果规制过程
“法律不答应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法者受到适当的法律制裁,被剥夺因违法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从而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注: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政***坛》2003年第5期。)违反实体法如此,违反程序法亦然。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应从两方面进手:
一是明确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考虑到控制犯罪的需要,对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予以全面排除是不切实际的;当务之急是从维护宪法的至上性出发,排除通过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非法证据,诸如未经司法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定理由进行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搜查中严重侵犯被搜查人的重大权益所获取的证据,等等。
二是通过程序性裁判建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1)《刑事诉讼法》应赋予任何遭受非法搜查侵犯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排除非法搜查所获取证据的效力的权利。(2)法官应就此举行一个由控辩双方参与的专门的听证程序,针对是否存在非法搜查题目进行程序性裁判。在围绕搜查的正当性与正当性所进行的程序性证实活动中,应实行“证实责任颠倒”的原则,即由侦查职员提出证据证实搜查的正当性与正当性,如不能尽到证实责任,则需承担非法证据被排除的程序性制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