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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律毕业论文

2017-10-26 04:5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律毕业论文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 搜查/司法审查
关键词: 搜查/司法审查/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证实

  搜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隐躲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由于搜查不仅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造成侵犯,还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权利构成侵扰,故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搜查程序,一些国家还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进公民的住宅。”为保证上述规定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进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职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和简略,只用了区区五个条文(第119-123条)规定了搜查的程序和目的。由于《刑事诉讼法》远未确立搜查的正当程序,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搜查行为难以认定,这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和落实,《刑法》上规定的“非法搜查罪”也往往形同虚置。(注:实践中查处的非法搜查罪多是无搜查权主体的犯罪,司法工作职员受到追诉的情况很少见。这是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说刑事搜查无法可依,故无非法搜查。)由于搜查程序的欠缺,关于非法证据(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也就缺少了基本的条件,以至于对这一题目的研究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要解决上述题目,亟待反思现行的搜查程序,鉴戒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重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对我国现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1.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缺少必要的权力制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主体是侦查职员(主要指公安职员和检察职员),无论是搜查的决定还是执行均由同一侦查机关负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6条的规定,搜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搜查的侦查职员不得少于二人;(注:参见《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组:《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在自侦案件中,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177-178条的规定,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搜查应当在检察职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参加。可见在我国,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衡。这种尽对权力的运作,必然包含着滥用权力的危险。
  2.搜查程序可以轻易启动,缺乏应有的证实标准。对于搜查的实质条件(或称搜查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只是重复夸大“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性要求,而这实际上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目的和任务,缺乏作为具体侦查行为(在我国搜查通常是强制侦查行为)应有的针对性。若没有以特定证实标准为核心的搜查理由,仅仅是出于侦查的需要启动搜查程序,势必导致搜查的滥用,其结果是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3.搜查证空泛,千篇一律,缺乏特定性及针对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或遇有紧急情况时,搜查必须持有搜查证。从侦查实践看,《搜查证》是一种填空类文书,共两联——正页和存根。正页应依次填写执行人姓名、被搜查人住址和被搜查人姓名,尾部应加盖公安局长的私章和公安局公章,并填写签发时间;存根应按固定格式的项目,依次填写发文字号、被搜查人姓名、填发时间和填发人。(注:参见蒋丽华:《法治视野下搜查程序题目研究》,《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在我国的搜查证中,既无搜查理由的限制,又不要求明确的搜查对象,也无搜查期限的规定,这无疑为搜查的随意性大开方便之门:侦查职员既有权搜查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一切地方,也可能会对躲匿犯罪人和物证的重要地点视而不顾,搜查证对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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