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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律毕业论文(4)

2017-10-29 01:48
导读:3.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然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


  3.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然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由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技术的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两个重要的趋势:一是个体侵权行为“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的推行,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并对社会公众购买复印作品的习惯产生巨大影响。占有关国际组织的调查,每年各国静电复印的数目约为25,000亿张。而电子录制技术的普及,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和电视节目成为亿万家庭的嗜好。据英国政府80年代公布的绿皮书,在英国仅因家庭录制一项就使著作权人损失了约5千万英磅;[xxi]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在国际互联网络广泛的空间中,知识产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从而为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收和使用(包括正当使用与非法使用);由于信息流跨空间、跨区域的大规模、高速度的运动,使得跨国侵权也就成为一件轻易的事情。侵权人足不出户,即可能充当“网络黑客”进进他国国民的数据库,以获取所需要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或是在计算机上输进、贮存、显示他人的网络作品。即使是针对本国国民的侵权,也可以利用网络从国外迂回以其他身份进进本国。在上述情况下,每一项知识产品都可能处于“国际化”侵权的威胁之中。[xxii]

  4.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在立法例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在著作权领域中,故意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在专利权领域中,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中,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活动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雇员因完本钱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均为间接侵权行为人。[xxiii]上述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我国相关立法例中,除商标法实施细则对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有所涉及外,专利法未在侵权行为种别中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行为,著作权法虽有“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实在施条例对间接侵权行为未作示例说明。这些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从立法趋势看,为进步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必要将间接侵权行为纳进侵权法范围之中,这不仅是今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准的要求,而且也是协调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需要。[xxiv]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回责原则

  回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关于侵犯无形财产权行为的回责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对此主张不一。有的学者以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xxv]有的学者以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主张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xxvi]还有的学者以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含有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主张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xxvii]

  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其国内法与国际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二元回责原则体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以为,侵害知识产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各国相关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构应有权命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xxviii]上述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其适用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换言之,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无形财产权的一般回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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