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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编辑中的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2)

2017-11-02 01:25
导读: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以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大陆民法典单独设立人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以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大陆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题目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最少的公道性和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创新。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定基准,尽不答应任意性和标新创新!
  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如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迄今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在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呢?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尽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所以在国内外受到好评,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尽不是由于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支属、继续并立的法理根据。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其余各编。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为什么不赞成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
  大陆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理由是:(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治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关系的严厉性。”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以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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