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律毕业论文(5)
2017-11-02 02:29
导读: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尽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确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轻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答应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条件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夸大,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确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假如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由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以为是一个同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同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用度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3、公约第5条关于拒尽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尽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同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尽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具体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尽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确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反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反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尽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假如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以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尽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尽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尽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确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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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尽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尽执行的情形,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整体的正常运作实在十分依靠于国家法院遵循这一狭***释的意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看在本国土上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 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尽执行的案例比例极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