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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律毕业论文(6)

2017-11-02 02:29
导读: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条件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条件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尽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避免地碰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题目,如证据表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裁决并进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题目等等。这些具体程序题目,公约规定应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程序法解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假如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以为更轻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往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题目,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同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题目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留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题目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尽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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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同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轻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答应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固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题目。假如答应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反。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纵中,并不经碰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尽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 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占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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