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未还”题目探讨律毕业论文(2)
2017-11-04 01:04
导读:第四种观点以为:挪用***的“未还”,是指一审宣判前未还③。这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大同小异,只不过是将“追查前”的时间明确在一审宣判前而已,这
第四种观点以为:挪用***的“未还”,是指一审宣判前未还③。这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大同小异,只不过是将“追查前”的时间明确在一审宣判前而已,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相同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有罪起诉而法院作无罪判决的矛盾。根据这一观点,本案在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60000元后,应视为在一审宣判前回还,对胡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对比上述四种观点不丢脸到,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用不同的理论往指导就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在实践中轻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挪用“未还”这一题目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重新的审阅并给予必要的明确。在上述不同观点中,笔者赞同以实际回还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时间的观点,理由是:
第一,挪用行为侵害了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权能从财物被挪用时起即告丧失,至回还时恢复。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众的钱)④。挪用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私自用(公众的钱)。而“还”也有两层含义,一是返回原来的地方或恢复原来的状态;二是把借来的钱或物还给原主⑤。未还有三种情况,一是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未还;二是因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造成未还;三是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的未还。但无论上述何种原因造成的未还,只要挪用人实施了挪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的行为时,即视为“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行为⑥。三个月是衡量挪用***回个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标准。只要超过三个月并在三个月内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⑦。挪用罪因是私自用(公众的钱)不存在借,“还”在条文中只能作恢复原来的状态的理解。因此,“挪用***或资金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行为应当始于***或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私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或资金回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只要这一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就应认定挪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挪用犯罪是刑法中继续犯的一种,犯罪终止的时间应为回还的时间。
挪用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时间的持续性和客体的同一性,符合继续犯的特征⑧。犯罪的形态始终都处于不中断的状态即被挪用的***或资金从一开始就一直处在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并使用的状态,并未因被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改变,侵害行为也没有由于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停止侵害,其犯罪的形态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或资金回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或者是被挪用的资金〈在这里仅指独资〉虽未回还但得到了所有权人的同意由先前的挪用行为转化为欠款债务的情况下才改变,如某个体私营公司驻省外的业务代表许某,将平时收取的货款挪用,至年终结帐时仍有65000元无法回还,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许某的业务能力,答应其欠款并分期回还,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挪用的犯罪形态得以改变。因此,第一种观点以案发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将案发前的未还的时间计进挪用未还的时间而将案发后实际还未还的时间回属于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追缴赃款的时间不计进挪用未还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继续犯的理论。假如这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同属继续犯中的非法拘禁案,是否同样也可以将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人质的时间不计进非法拘禁的时间,这值得商榷。
第三、以回还的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