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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未还”题目探讨律毕业论文(3)

2017-11-04 01:04
导读:正如前述,挪用行为一旦实施对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害即告开始,至回还时才恢复。挪用行为持续时间的是非,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

正如前述,挪用行为一旦实施对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害即告开始,至回还时才恢复。挪用行为持续时间的是非,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其侵害的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越重。而且,假如不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实际回还的时间,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挪用行为人只要在三个月内将挪用数额较大的***的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报告,则其挪用行为无论持续多久,也无论终极是否回还,永远都无法受到刑法的追究等规避的现象。这将造成很大的司法漏洞,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不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如:李某系某机关财务科长,2003年3月25日,应其朋友运输个体户朱某的请求,将其保管的帐外资金120000元私自借给朱某建房,朱某承诺两个月内回还,后因朱某的运输车发生重大事故,朱某被刑事拘留并被判赔偿20万元,朱某之妻向李某表示暂无法回还120000元,同年6月15日,李某将自己挪用***的事情向单位的领导交代并表示会尽快还上,单位领导责令其立即回还,同年6月20日因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李某至今都未回还。
第四,对刑法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应遵循正当性和公道性的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超出刑法立法原意,但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这是正当性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⑨。而刑法司法解释的公道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需要之理⑩。对两高解答的理解同样应在这两个原则的框架内进行。
首先,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将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界定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因此,不应直接就将两高解答中所称的案发前定义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其次,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留意”的所作的解答,其解答的条件条件是“有罪应如何处理”而不是“如何认定挪用***罪”,结合该条文前后的语句对其含义应作“挪用***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构成挪用***罪。假如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回还本息的,可不以为是犯罪,由主管部分按政纪处理”的理解,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挪用***回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都构成挪用***罪的情况下,在案发前是否回还是处理和不处理的关键,案发前未还构成挪用***罪应处理,案发前回还本息的可不以为是犯罪不处理。而不能作“挪用***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分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罪,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罪,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进挪用的时间”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显然误解了两高解答的应有之意,并且,对两高解答作此理解其结果会造成如前述的司法漏洞,也违反了刑法司法解释公道性之原则。
再次,高法解释与两高解答存在明显的区别:⑴、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留意”的题目所作的解答,而高法解释是针对“挪用***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的解释;⑵、两高解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回还本息的,可不以为是犯罪,由主管部分按政纪处理”,而高法解释“挪用***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回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从高法解释中可以明确得出挪用***回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超过三个月回还,不构成挪用***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罪”和“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回还本金的,构成挪用***罪,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种涵盖挪用***回个使用,数额较大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全部情形的结论。显然,高法在解释挪用***罪的认定时没有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案发前,只将案发前是否回还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再作为定罪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遵循正当性和公道性的原则对两高解答和高法解释作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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