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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律毕业论文(5)

2017-11-04 04:42
导读: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


  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回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假如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忽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由于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假如他希看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假如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公道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其生产本钱、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治理、节省本钱、降低消耗。正由于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至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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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题目。比如一个人往看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题目,跟你没关系。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题目一切由我负责,由于以前我也打过。写了一个东西,凡是出了题目都由我责任。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题目,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在法律就是一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由于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不答应的。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在商店里贴一个告示,“本店保存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可以以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一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和那个性质一样,都是***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由于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一个题目。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尽旅客、托运人通常、公道的运输要求。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随着至公司、大企业的,一方面这些至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至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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