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律毕业论文(8)
2017-11-04 04:42
导读:产品责任的,可以说是民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里面新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国家的《消法》主要确定的是一种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的,可以说是民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里面新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国家的《消法》主要确定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我们的《消法》第40条规定,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消法》的主要规定。当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直接找经营者,按照我们《消法》现在的规定,依据《消法》直接可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再找生产者。这个思路还是一种合同的思路。当然这种考虑有它的道理。它的道理在哪里?我们是考虑到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消法》主要是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没有引进生产者这个的概念,没有考虑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是什么关系,这是有它的道理。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这个,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仅仅只是找经营者,这对消费者保护还是不利、不够的。所以,我个人也是建议,在未来《消法》修改里面,应当考虑把产品领域挪到流通领域往,我们不一定规定生产者有关具体的义务等等,这些没有必要重复的。由于,这些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法》里面有具体规定。但是,应该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他可以直接找生产者的权利。所以,直接要求生产者索赔的权利,应该在《消法》里把它写得更具体一点,对消费者保护还是非常有利的。
2、由于产品者概念的产生,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我们把它称之为责任竞合的概念。
一旦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时候,它可以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一种选择。这个概念现在已经在我们的《合同法》里把它确定下来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但是,在《消法》里面对这一点还没有规定,没有规定答应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一种选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举个例子,比如说啤酒瓶爆炸了造成的损害;电视机爆炸了造成了损害,这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从对消费者保护这个角度来考虑,首先它可以找经营者;其次应该答应他可以找生产者。当他找生产者的时候,就是我们前面谈到的,实际上他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了。同时当他找经营者的时候,假如他不愿意找生产者,这个时候应当答应消费者有一种选择。
找经营者的时候,他究竟应该根据合同来起诉,还是根据侵权来起诉?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很不一样的。
比如,你要是以合同来起诉,根据《合同法》是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这是世界各国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有这条。按照《合同法》不能赔偿精神损失,为什么?道理很简单,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交易关系要夸大有一个“最佳”,精神损失不是在“最佳”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合同法》里,由于这是一种交易,所以要上鼓励大家交易,尽可能订立更多的合同。但是,假如说合同里面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就会非常麻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会碰到一个很大的风险。将来一旦违反了合同,不知道要赔偿多少精神损失,这样一来风险是非常大的,可能做生意的人就害怕了,假如合同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则不利于鼓励交易。
根据合同法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但是,合同也有它的好处,你要按照合同起诉的时候,由于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举证是比较轻易,我只要按合同来对照,你是不是违反了合同?假如你违反了合同,那么我就应该要求你索赔,非常简单,不像侵权。侵权还要证实你是不是过错,侵权的举证就非常复杂了。用合同举证来起诉有合同的好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现在我们给消费者一个选择,这两种情况都存在。比如,你买啤酒,啤酒瓶爆炸了,你要往告那个出卖人,你既可以按合同来告他,也可以按侵权来告他,这是两种情况,你自己往选择。你觉得哪一种对你更有利,你可以进行选择。对消费者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个规则现在只是在《合同法》里写到了,《消费者权益保***》里没有提到这个题目。我个人的看法,将来应该在《消法》修改里面,是不是也应当增加这个规则,这个对消费者非常有利,让消费者自己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