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律毕业论文(2)
2017-11-08 05:50
导读:2、法律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
2、法律上的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通常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
(1)书证。表现形式为文字、图形、符号等的证据。书证的证实力,来自于纸张等介质上所载的具体。
(2)物证。表现为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有形物品证据。
(3)视听资料。表现为以音像、数据电文等形式为载体的人力制品。
(4)证人证言。须留意的是,聋哑人的手势语言也是一种能理解的特殊证词。
(5)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又称专家证言,指鉴定机构的专门职员采用手段对被鉴定人或物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7)勘验笔录。包括法官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员对现场所作的检查、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
(一)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见,心证公然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定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实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实在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1、证据的时效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进步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范指引作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证实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职员由于熟悉上的原因,安排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就会导致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左右为难,采信与否都不好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极易造成错案。解决这一题目的办法就是人民法院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不一致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最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日,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期,并顺延举证期限,无论如何,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则举证期限届满(除非人民法院再次组织交换证据),即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