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律毕业论文(4)
2017-11-08 05:50
导读:Ⅱ、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
Ⅱ、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A、伪造证据的;B、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C、以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应当留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进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淡化了这一规定,是非凡人性和理性化的。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由于生产力的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会诚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对更为和公道,更易于操纵。
但是,证据的正当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调取方式的正当性,与证据的形成原因是否正当是不同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职员对形成原因不正当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如当事人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结婚证是不正当的,但假如以结婚证不正当为由不予采信,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样无法认定。这种欠缺法律效力的证据,一般并不由于诉讼而产生,通常表现为原始物证或书证。这种证据恰正是认定不法事实的根据,不能概以证据不正当为由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定性处理是两回事。在法律文书的表述上,应表述为“证据形式和调取方式正当”,而不宜笼统地表述为“证据具备正当性”,以免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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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证据的可信性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可信性判定实在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可采性审查过程中也包含了对证据的可信性判定。
1、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定
(1)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是否举出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智力和年龄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对证据的证实力的审查判定
证据的证实力,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联系愈密切,证实力愈大;反之则愈小。假如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则属于“证据不足”;假如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而法院没有认定,则属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小于或即是所采信的证据能够推定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实力的审查判定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实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原始证据的证实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实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2)只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对该当事人的陈述的证实力不予认定。
(3)对正当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实力。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实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5)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实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6)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实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