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公道限度(2)
2017-11-09 01:44
导读: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尽管修正案对庭审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尽管修正案对庭审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仅法庭审判制度,而且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同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由于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视。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把握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使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看,侦查模式目前大体未变。固然已答应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目前还谈不上采取以“***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式,但律师的参与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能否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必须伴随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制度”,即夸大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点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由于法庭审判的任务要求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式有一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秩序,保护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上有重要区别。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任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括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夸大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同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视,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们往往以为对抗制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条件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熟悉的偏颇;其二是进步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同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回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轻易感到公平和满足。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另一方面,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向对抗制可能带来几项弊端,其一,当事人倾向。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态度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态度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当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往往轻易被忽视;其二,由于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以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