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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公道限度(4)

2017-11-09 01:44
导读: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进步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例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在几种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是非,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查和监视,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视对这一块实际上是不能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固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手段欠缺之意,但从总体上看似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今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强对这种措施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方案在我国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视的方案,由于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尤其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比较明显的如逮捕,由于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的职责与形象以及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 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款,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这样,检察机关目前仍倾向于从严把握逮捕,由于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题目。当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今后不排除将某些最重要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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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因素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目前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式却还有待摸索,其完善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把握上,应当留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例如,庭审调查可以鉴戒国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交叉询问——区分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方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以及大量的和实证证实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方法。这种方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华,使证据的各个侧面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能够真正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伪、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必须留意控制其限度,以防止其消极影响,而且留意对抗制因素与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首先,我们不能忽视目前由于传统、价值取向、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假如不留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究竟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一种大背景的区别)。中国目前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走得太远,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题目。由于重视安全、依靠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必然要求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更为严重,而且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假如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压力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要求是对抗制因素不能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造成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制度设计和操纵上应当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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