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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公道限度(6)

2017-11-09 01:44
导读:协调处理,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以及辩护等各方的彼此协调。这里尤需夸大的,是控辩协调以及侦、检、审三大有权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协调。 首先是


协调处理,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以及辩护等各方的彼此协调。这里尤需夸大的,是控辩协调以及侦、检、审三大有权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协调。

首先是控辩协调。这里需留意,一是控辩沟通,包括案情沟通与意见沟通。控辩双方虽有诉讼态度的区别,但以适用同一,尊重法律的价值以及保持行为的正当性及正当性为条件,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谋求对双方态度和诉讼行为的相互理解,并保持彼此行为的基本协调。而且,应当看到,在一种相对性制度中,彼此的制约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途径。因此一个明智的检察官对律师的正当参与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持一种开明的欢迎态度。甚至可以说,即使双方可能在案件处理上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但基本的协调不仅可能,而且是一个具有对抗制因素的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必备条件。否则只会在无停止的诉讼对抗中耗尽彼此的精力而于事无补。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及在操纵上的逐渐“磨合”,这种协调性将更为明显。因此,在律师参与提前后,检察官和律师都毋须彼此过分戒备,而应当在正当与公道的基础上需求共叫,寻求对案件正确处理的方式。因此,只要双方都留意行为的正当性与公道性,那么在案件信息上可以进一步的彼此沟通,在案件处理上以正当为条件可以通过协商找到更为适当的处理方式。为此,需要进一步健全案件信息的沟通制度,如通过法律或规则确立证据开示程序,要求对凡是预备用于法庭的证据,除某些不起重要作用的补强性证据以外,均需事先在庭前向对方展示。也就是说,律师所取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应事先向检察官告知其,检察官对律师的看卷也可以扩大范围,使其能在开庭前阅览全部基本的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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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的同道也许会批评上述说法和做法有理想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际。由于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的条件下,律师,以及司法官员都是不完全理性化的个体。确实如此,我们在留意协调处理的同时,也要留意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不正当与不公道的行为并对其予以防范。实际上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是充分考虑了这种非理性化状态而给予了一些限制(可以说,在相当规范化和理性化的法律操纵中,诸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职员可以在场,律师会见被害人及其证人需得***或法院同意等限制都完全是不必要的)。而且在实际操纵中,控辩双方也不能不留意对方行为的不适当与不正当性而采取适当对策,有的时候不排除采取激烈的方式。如律师对侦查中的某些强制行为提出控告,或***追究律师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在所谓的彼此协调中丧失法律原则,甚至出现司法***。这可以加强监视和司法审查等方式予以解决。

再就是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这里的司法权是从广义上讲,指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权力。司法权的协调在我国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的基础,这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制度。可以说,相互配合,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对案件的协调处理。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客观公正与符正当律为条件,求得对案件的共叫,有效率的处理刑事案件。当然假如不具备这个条件,则应当利用制约机制往争取正当与公道的结果。为此,目前尤须留意两个,一是在新刑诉法的操纵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应基于正确、严格执行法律的同一目的留意彼此的协调,减少扯皮,以实现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二是从的实际出发,在坚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相互之间应多通气、及时和经常的交换意见,用协调的办法可以减少冲突,争取更大的诉讼效益。例如,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事先通报情况,征求初步意见(很多国家都有在侦查起诉阶段法官即参与作司法控制的制度——不过这种法官一般不再参与庭审)。在一定阶段,同时可以请律师参加,检察、审判和律师在庭下以讨论、、协商的方式使案件的疑难题目得到较好的解决。也就是说,强化诉讼的对抗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协调性处理方式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应留意坚持两条,一是严格执法,原则题目上不调合;二是保持程序的严格性,庭下协调只能为案件的解决作预备,不能代替以公然庭审的方式解决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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