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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3)

2017-11-09 01:48
导读:对于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这种情形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人主张

  
  对于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这种情形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人主张仍应遵循传统的"从一重处断",有人则以为我国目前立法上已有突破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理论模式的先例,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以为,这种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是分别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第一,这种情形不符合牵连犯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无法实现。犯罪目的与结果行为的直接密切联系则指,某一犯罪目的的条件条件。在牵连犯中存在两个行为,即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或者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无论是哪一对行为,都必须为着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条件条件。如犯罪分子为诈骗银行钱财而伪造公文印章,这是一种典型的牵连犯罪形态,其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是为实现其诈骗钱财的犯罪目的服务的,因而在整个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诈骗钱财。而在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却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目的,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牟取暴利的目的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是为了非法牟利,但所牟取的非法利益各不相同。前者牟取的非法利益是伪劣产品本钱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后者牟取的非法利益则是原产品(合格品)与被假冒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及市场销量不同带来的利润,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二,这种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犯罪目的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密切联系的要件。所谓直接的密切联系,就是在牵连犯罪中其采用的方法必须是实现犯罪目的所必要的方法,假如不采用这种方法,其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而在上述情形中,若将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牟利作为犯罪目的,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就是方法行为,但以伪劣产品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载体并不是实现该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行为人完全可以不采用伪劣产品,而选择同种类其他合格产品作为载体一样实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牟利的犯罪目的,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方法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牟利的犯罪目的间不具有直接的密切联系。若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牟利作为犯罪目的,则假冒注册商标是结果行为。但实质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牟利犯罪目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发生,生产、销售者完全可以不假冒注册商标就将伪劣产品以正品形式售出,实现犯罪目的。综上,在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是牵连犯。此类行为实质上是由两种具有不同犯罪目的、侵犯不同犯罪客体的具备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组成的,应予数罪并罚才符合立法原则。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①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这是由于:第一,此种情形具有同一犯罪目的。这里所谓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并不是算术学意义上的,而是说数行为终极同一于一个犯罪目的。从微观上看,牵连犯的数行为中本罪行为有犯罪目的,他罪行为有时也有犯罪目的,而且可能各有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盗窃船只偷越国境,应当视为牵连犯。在这里其目的行为(本罪行为)是偷越国境,以偷越国境为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是盗窃船只,以非法取得船只使用权为犯罪目的。但是,这两种行为的终纵目的却只有一个,即偷越国境。同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视为本罪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伪劣产品本钱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方法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原产品(合格品)与被假冒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及市场销量增多所带来的利润,但这两种行为的终极目的却只有一个——牟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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