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律毕业论文(9)
2017-11-09 02:31
导读:顺便指出,刑法第237条将“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为绑架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是颇值得的。由于,从逻辑性和刑法条文的本义来
顺便指出,刑法第237条将“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为绑架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是颇值得的。由于,从逻辑性和刑法条文的本义来说,既然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那么,“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显然是指故意而为杀人,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中的“致死”显然不能包括故意杀人,而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固然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系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刑罚设置岂可同样?过失犯罪可否设置死刑?这显然是不能也是不应该的。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象这种情况,假如刑法中引进了结合犯的概念和结合犯罪名,可能相对轻易解决一些,刑法中也就不会出现这种违反刑法基本理论的刑罚设置。
其三,对强***罪和******幼女罪可否适用死刑,在西方,学者们的意见则颇不一致。如在强***犯罪泛滥的美国,22学者间的论争就比较激烈。有学者指出,对极为凶恶的强***犯罪理应以死刑惩办。持这种观点的著名学者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波威尔(Powell)就以为,强***是一种公认的最为凶恶的对被害人的隐私和尊严进行侵犯的犯罪,这种犯罪经常使被害者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强***罪应设置死刑,死刑对强***罪而言并非过剩和不相适应的刑罚。23而另一些学者则以为,死刑对强***犯罪而言显然是过分的刑罚,对之不应以死刑惩办。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另一著名法官高德伯格(Arthur Goldberg)则以为,对于强***等性犯罪,刑法不死刑以威慑,尽管性的权利这种“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但其再重要也远没有人的生命重要;而且,废除强***罪的死刑还可以消除由于白人和非白人犯强***罪而在适用死刑上的众所周知的不同等。24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我国,尽大部分学者以为,尽管强***罪和******幼女罪所侵犯的不是他人的生命安全,而只是妇女的性自由权。但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重视妇女的性权利的社会,使妇女的性安全受到损害,无疑于取其性命。因此,强***犯罪的死刑设置应当予以保存。但近来也有个别学者以为,强***罪不应当以死刑予以惩办。由于,对某一种犯罪包括强***罪的刑罚的配置,不能超出该种犯罪的害恶性所答应的配刑的最大限度。强***犯罪的害恶性在于严重侵犯妇女的性权利,而性权利再重要也不至于与生命权的重要性相同,更不可能比生命权更重要,因此,强***罪害恶性所答应的配刑限度尽对不包括配置死刑。25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以为对单纯的危害妇女性安全而不危及被害人性命的强***罪不应当设置死刑。但对于具有加重情节或者说在强***犯罪过程中又危及被害人性命的强***罪,可否设置死刑,是值得研究的。对此,有学者曾从一个方面指出,这类犯罪之所以将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死刑,主要是由于这些犯罪涵盖了故意杀人的,假如将故意杀人的内容从强***罪和******幼女罪中排除出往,就可以削减强***罪和******幼女罪的死刑,且仍然能做到罪刑相适应。26我们同意对具有某些特殊情节或者加重情节的强***犯罪设置死刑。但如何具体地适用死刑罪名,我们并不同意上述那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见解。在我们看来,对具有杀人情节的强***罪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处刑易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且不利于司法操纵,也不易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我们倒以为,应当引进结合犯的规定,专门规定强***杀人罪这一结合犯的罪名,并将******幼女而杀人的情况并进其中,而对单纯的强***罪并不以死刑惩办。
综上所述,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保存故意杀人罪这一基本的死刑罪名,废止其它5种死罪,引进结合犯的概念,规定另外3种包含着故意杀人成份的结合犯并设置死刑:绑架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杀人罪和强***杀人罪,这样,本章中就存置上述4种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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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罪名
79刑法仅对抢劫罪和贪污罪设置了死刑。198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进步至死刑,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和单行刑事立法固然增设了一些侵犯财产犯罪的罪种,但并未增加新的死罪。97刑法除将79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贪污罪移至他处专章规定外,在第五章仍用2个条文规定了抢劫罪和盗窃罪2种死罪,与修订前的刑事立法中的罪名持平。而在我们看来,对本章中所设置的死刑罪名有必要予以重新考虑。